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民终11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6民初8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朝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朝某公司曾委托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某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该案应当予以扣除。
2022年1月27日,朝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顺控公同发送了《关于国道G325线顺德甲子路口立交改造工程2022年1月工程款委托支付申请的函》,要求某乙公司将应向朝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直接划转到某甲公司的账户,代朝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该案的工程款,某乙公司收到委托支付函后于2022年1月29日向某甲公司名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091210)转入款项10万元,并备注了该案的采购物资“水泥管”。此事实朝某公司可提交委托支付函、电子交易回单以及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将某路桥投资公司代为支付的10万元款项在某甲公司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另外,朝某公司已于2022年1月29日将案涉的10万元工程款支付于某甲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以516415.53元为计算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朝某公司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朝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答辩称:
一、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转账10万元到某甲公司账户的款项扣减本案朝某公司拖欠某甲公司货款的本金。扣减后,朝某公司拖欠某甲公司的货款本金为416415.53元。
二、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应按一审判决认定的计算。即按516415.5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9日,朝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4356.18元,2024年1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约定,朝某公司的付款时间系在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付清货款,某甲公司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21年9月26日,此时朝某公司拖欠某甲公司货款金额为516415.53元,朝某公司应于2021年10月2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但朝某公司并没有在此时间向某甲公司支付。故,朝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纳。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起算的本金及时间从2021年10月30日起是认定正确的。第二,朝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委托某乙公司支付,该时间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朝某公司此时的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后的支付。朝某公司主张不应按516415.5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二审法院结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朝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16415.53元以及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2792.89元(以516415.5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10月30日暂计至2024年1月9日,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朝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一、朝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16415.53元及暂计至2024年1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4356.18元(2024年1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796.04元,由某甲公司承担520.04元,朝某公司承担4276元。
朝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关于立交改造工程2022年1月工程款委托支付申请的函;2.电子交易回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核,朝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朝某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审查范围为朝某公司要求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货款金额中扣减10万元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朝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委托案外人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某甲公司在二审答辩时确认已收到上述10万元,并同意将该10万元在本案讼争货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因此,应当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货款金额516415.53元中扣减上述已经支付的10万元,即朝某公司实际尚欠某甲公司的货款金额为416415.53元。朝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清偿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朝某公司从2021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相应的利息予某甲公司,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朝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已还款10万元,故2022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本金应调整为416415.53元。
综上所述,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作出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6民初8786号民事判决;
二、朝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41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0月30日起,以516415.5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从2022年1月29日起,以416415.5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6.04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承担996.04元,朝阳某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承担。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朝阳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2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