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渝森劳务有限公司、大连金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民申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渝森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冉光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金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再审申请人常州渝森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森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金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庄公司”)、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州渝森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庄河国家商贸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包含税费及外墙保温施工项目,二审法院直接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税费876,993.7元及外墙保温劳务费93万元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认定金庄公司及***已付渝森劳务公司工程款共计21,170,925元错误,缺乏相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渝森劳务公司实际收到18,743,700元。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包含税费、外墙保温工程、已付工程款的认定缺少证据予以证明,违背建筑施工领域的基本客观事实和常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付申请人工程款7,357,303.3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大连金庄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大连中院判决已生效,申请人申请执行且已执行完毕。被申请人已履行义务,可以看出申请人同意原审的判决,现申请人申请再审与法无据。其次,原审证人***在庭审中对自己知道的情况已作了充分说明,法庭也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其明确说明工程没有经过具体审计和测算,且表示对其他情况一概不知,****又出新的证明显然不当,有做伪证的嫌疑。再次,关于外墙保温,原审认定事实和采用证据并无不当。关于税费实际施工人理应提供建筑发票,其不能提供则需扣缴税款。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审已就事实和证据作了充分、详细的论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渝森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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