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日昌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民申6708号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日昌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一审被告江苏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王金锁、夏建杰,一审第三人大连金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王金锁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 的鑫辉公司,违反了建筑法规等行政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拥有所有权的建筑施工钢材,用于涉案工程建设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因为其财产权被侵害,主张的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是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违背法律不告不理的原则,将申请人主张的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以合同具有相对性为由作出判决是对法律关系适用错误。二、申请人根据公开资料表明的被申请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鑫辉公司,使申请人陷入误解,致使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被申请人对此存在过错。二人的侵权行为是不可分割的,即使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违法转包和王金锁、金辉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分别实施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的诉求是支付钢材欠款,属于违约之诉。根据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及一审被告王金锁出具的欠条可知,涉案钢材的买受人为王金锁、鑫辉公司,原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判决王金锁、鑫辉公司承担偿还钢材欠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春天公司是否与王金锁、鑫辉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春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日昌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廊坊市日昌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伟 审判员 郭彦民 审判员 谢炳忠
书记员 刘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