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3306号
上诉人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日昌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王金锁、夏建杰,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他人之间买卖钢材合同拖欠货款的连带给付义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案涉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鑫辉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认定给付钢材款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钢材款的连带给付责任,随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鑫辉公司和日昌公司,钢材需方明确写着鑫辉公司,收货单由鑫辉公司指定夏建杰签收,已付货款也是由鑫辉公司直接给付日昌公司。虽然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协助王金锁备案施工合同项下的项目工地,但交货地点并不是确定合同主体的因素,更不是确定合同责任的依据。另外,日昌公司曾于2016年首次起诉案涉买卖合同时,仅将鑫辉公司和王金锁作为被告。至本案起诉前,长达近五年的时间,日昌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钢材款。第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承建人、案涉钢材的实际使用人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钢材款的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承建人在建设局为案涉工程备案合同,仅仅是因为开具税票的限制,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更没有实际使用案涉钢材。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实际使用了案涉钢材,本案的买卖合同买受人系鑫辉公司和王金锁,买受人才是支付合同对价的责任主体。上诉人与日昌公司之间既没有约定的付款义务,也没有法定的付款理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从而正确地确定钢材款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更正。
日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仅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备案与事实不符。在庄河市建设工程档案馆、庄河市建委存档的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人、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等竣工验收材料,均有上诉人盖章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所以上诉人诉称仅进行备案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上述的相关证据,在案存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建筑钢材,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日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1155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金庄公司答辩称对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鑫辉公司、王金锁、夏建杰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日昌公司与被告鑫辉公司、王金锁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需方处写有王金锁并加盖鑫辉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庄河国际商贸一期,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共计需要交付价值2512960元的钢材,被告分别应于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2月8日付清全部货款,两份合同均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付清全部货款,过期余款按月息2%计算,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供方保留对所供钢材的所有权,被告夏建杰在收料人处签字。2013年12月20日,原告日昌公司与被告鑫辉公司就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的钢材单价协议变更。原告日昌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双方确认尚欠货款1155000元,被告王金锁书写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王晓雷钢材款计壹佰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155000.00元),欠款人王金锁,2014年10月15日。王晓雷系原告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金锁系被告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日昌公司与被告鑫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中记载的“庄河国际商贸城一期”系第三人金庄公司投资建设,由第三人春天公司施工建设。原告日昌公司曾于2016年10月10日以买卖合同案由向法院起诉被告鑫辉公司,2018年5月24日因其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而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详细记载了出售钢材的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价款,送货单中记载的数量与总价款与《钢材购销合同》中预估数额基本一致,且送货单中载有使用顾客并且被告夏建杰在提货人处签字。原告日昌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亦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金锁书写的欠条中,写明债权人系王晓雷,鉴于王晓雷系原告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原告日昌公司名义起诉,并将该欠条作为证据出示,推定王晓雷本人认可该欠条中所述债权为原告日昌公司享有,债务人应向原告日昌公司履行义务。《钢材购销合同》中需方处有被告王金锁的签名并加盖被告鑫辉公司的公章,结合王金锁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认定王金锁在合同中的签字不仅是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代表公司签字,而且是作为共同买受人承担签字的义务,其本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核对尚欠原告日昌公司1155000元货款,故此被告王金锁及鑫辉公司作为共同买受人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未能按约付款,但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记载逾期货款的利息事项,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王金锁出具欠条前双方未就合同付款时间做出变更,故此,被告应按《钢材购销合同》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原告首次起诉被告鑫辉公司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春天公司认可其协助被告鑫辉公司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庄河市档案馆留存的档案中亦显示该工程由春天公司施工,结合书证及庭审笔录,认定庄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系第三人春天公司承建,鑫辉公司自原告处购买的钢材用于该工程,涉案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应为第三人春天公司,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合同中,被告夏建杰仅在收料人处签字,认定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履行了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0日起诉被告鑫辉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致使案诉讼时效中断,第三人金庄公司对债权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虽有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保留对所供钢材的所有权的约定,但结合涉案货物的特殊性,涉案钢材已全部用于工程建设,第三人金庄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已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善意取得了涉案钢材,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钢材实际使用前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取回货物,故此庭审中原告又以其为涉案钢材的实际所有人,主张第三人侵害其所有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30条、第134条、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3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鑫辉公司、王金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昌公司支付钢材款1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春天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日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日昌公司与鑫辉公司、王金锁自愿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日昌公司交付钢材,鑫辉公司、王金锁理应支付货款。春天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以春天公司协助鑫辉公司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案涉钢材用于春天公司承建工程为由,判决春天公司对鑫辉公司、王金锁拖欠日昌公司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春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江苏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金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日昌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第三人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廊坊市日昌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廊坊市日昌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00元,由江苏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王金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5元,由廊坊市日昌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王建军
审 判 员 相宪伟
法官助理 张占民
书 记 员 杨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