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861号
原告(被申请人):***,男,1968年1月1日出生,住庄河市。
原告(被申请人):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徐岭镇杨树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7316657J。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禹、蒋鑫,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288615241。
法定代表人:孙公和,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徐岭镇杨树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73028814B。
法定代表人:韩丽,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禹、蒋鑫,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禹、蒋鑫、被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83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48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执行人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分期给付拖欠被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货款共计5394225.50元。因被执行人春天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被告高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春天公司暂时没有可执行财产,2019年7月11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3年8月2日,二原告向春天公司增资2400万元用于企业及集团运营。2020年11月,高强公司认为二原告有注册资金不到位和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申请将二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2021年2月2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83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二原告作为(2014)庄民初字第4894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各自在1176万元和122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原告认为:首先,本案并不存在任何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抽逃资金的行为。二原告已经向春天公司足额出资了增资款,有验资报告和春天公司变更情况查询卡可以证明,且增资后没有损害企业利益,而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手续由***对外使用该笔款项用于企业和集团运营。其次,被执行人春天公司本身还有可执行财产。在庭审中被执行人也陈述企业仍有多套房产和国有建设用地可以执行[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权第08012282号等],并且也在执行过程中与被告多次协商,以上述财产抵顶相关货款,也抵顶了多套楼房。因上述楼房暂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建设用地也未将所有权人变更为春天公司,因此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与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但并不表示春天公司没有可执行财产。被告申请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辽0283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
被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根据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执异198号卷宗能够证明,作为原告将2400万元注册资金增资后第二天又将2400万元打回原告***账户,根据法律规定是明确的抽逃资金行为,法院作出(2020)辽0283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本案的被告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名下仍有可执行财产,也多次与被告协商以物抵债事宜,但被告要求支付现金,我公司现没有足额现金支付相关债务。原告所陈述的注资一事属实,我公司拖欠大卫及***约2000余万元,均是由二原告直接或间接向我公司出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本院就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48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94225.50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给付8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412397.5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1000000元,于2015年5月1前给付2181828元,违约金原告方自愿放弃。如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未及时给付欠款2181828元,被告方则应承担欠款2181828元自2012年10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先后于2015年5月28日、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762号和(2019)辽0283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分别以“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与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将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21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20)辽0283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抽逃出资,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各自在抽逃出资1176万元和122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大连鑫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成立。2010年,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和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经股东会决议,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2400万元,由股东***在2013年8月2日之前缴足。2013年8月2日,***向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革镇堡支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400万元。次日,该2400万元分五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个人账户中。2013年8月18日,经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其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修改为:***以实物出资302.82万元,以货币出资1176万元(出资时间为2005年5月20日以实物出资302.82元;2013年8月2日以货币出资117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实物出资315.18万元,以货币出资1224万元(出资时间为2005年5月20日以实物出资315.18元;2013年8月2日以货币出资12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
庭审中,原告***、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书。
2、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鉴于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子公司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资质升级的需要,自2012年起以往来款方式向春天公司进行注资,并于2013年8月2日,由***实际出资,以***和集团公司名义一次性向春天公司注资2400万元以变更该公司注册资本,后因集团公司整体业务运作需要,将该2400万元暂时转出。此后,为保持春天公司注册资本的合法性,集团公司持续以往来款形式向春天公司返还注资。截止2020年12月2日,集团公司已向春天公司实际注入资金总额已超过春天公司的注册资本,……本次股东会特作出决议如下:一、自本决议作出之日起,集团公司及股东个人均不再向春天公司继续注入资金(春天公司有增资需要时除外);二、集团公司实际向春天公司注入的资金超过其注册资本的部分,可由春天公司以任意方式向集团公司等值冲抵。……决议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3、应付款明细账。该明细账每页顶部为:科目:其他应付款/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底部为:核算单位: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细账内容为记载2013年1月至2020年12月两公司间相互代为交付各类应付款项和费用以及其他款项支出情况。
原告陈述,该应付款明细账是春天建筑和大卫公司的往来账,来源是春天公司。春天公司是大卫公司的子公司,因此春天公司的账目在大卫公司也有所体现。
原告通过证据2和证据3旨在证明,自2013年起至2020年9月,二原告通过应付款或往来账形式实质上向春天公司注入资金超过2500万元,因此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被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认为都是原告自己形成的,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可见,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已缴纳出资的财产,是一种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在缴纳新增注册资本2400万元的次日,即将该笔注册资本全部转到其个人账户中,符合上述规定的第(四)种情形,明显属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后,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新增注册资本2400万元变更为2013年8月2日***以货币出资1176万元,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1224万元,但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不论其性质属于抽逃出资,还是未缴纳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均应承担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应付款明细账等证据,不论其真实与否,仅能反映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相互协助对方消灭债务,而没有增加公司资产,以此不能否认原告抽逃出资的事实。原告抽逃出资,降低了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侵害了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本院在执行中进行了网络与传统查询,未发现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原告虽主张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并未证明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2020)辽0283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各自在1176万元和122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作凤
人民陪审员 曲振杰
人民陪审员 陈绍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