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83民初3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视春,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杨树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73028814B。
法定代表人:韩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忠,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庄河市。
被告:庄治家,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大连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滨海东路6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751561984N。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和、庄治家、大连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辽0283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辽02民终84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283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视春、被告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忠、李长军、被告庄治家、被告世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连春天公司、**和、庄治家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石材安装工程款69918.8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2、被告世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6日前一年左右期间,被告**和挂靠被告春天公司以春天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多次购买原告各种石材,并要求原告在大连渔人码头项目工地进行案涉石材安装工程。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和原现场施工员是刘洋,后来现场施工员更换为被告庄治家。2011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和、庄治家以及原施工员刘洋一起进行对账,四人共同确认:合计价款为134918.8元,被告**和已支付了65000元,余款为69918.8元。过后原告要求被告**和打个欠条,因为被告**和不太会写字,就叫被告庄治家在欠条上签名,余款69918.8元至今未付。被告庄治家替被告**和出具欠条,应与被告**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和违法挂靠被告春天公司承包被告世博公司建设工程,因此被告**和与被告春天公司应连带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利息。被告世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世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春天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被告庄治家代签是由于被告**和不会签字,这显然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和在开发区法院开庭审理时亲自到场并签名“**和”,并否认被告庄治家写的欠条不是事实。2.被告春天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和义务主体,原告向被告主张买卖石材款,系主体不适格,因为:(1)被告春天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去原告处购买过石材,也根本没有承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和也不是被告春天公司雇佣,更不是被告春天公司所谓的项目经理,原告在开发区法院审理中已经自认其石材的购买人是被告**和,并且当庭自认已经支付的65000元是被告**和给付的,与被告春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详见(2018)辽0291民初368号民事卷宗庭审第3页中间部分。被告春天公司认为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大于法律效力,原告已经自认是被告**和买的石材,是被告**和付的价款,与被告春天公司无关。(2)通过被告庄治家签字的欠据来看,没有一个字涉及到被告春天公司的,显然原告向被告春天公司主张买卖石材款是自我否定,是妨碍司法活动。3.被告春天公司不是案涉石材买卖关系相对人,向被告春天公司主张石材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虚假诉讼。石材系装饰材料,它普遍用于所有装饰工程,广泛用于民间,原告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庭审过程中,均举同一证据证明买卖石材的相对人是第二、第三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只能是买卖合同双方,与被告春天公司无关。3.原告在开发区法院起诉状中诉称原告每年向被告**和及其亲属要钱,但被告**和始终以春天公司不给出具证明身份的手续,使其不能与甲方海昌集团结算,试想确实被告**和是被告春天公司项目经理,与海昌公司合同中必有体现,原告以及被告**和均未提供证据证明。4.原告举证的证人即本案被告庄治家向原告书写的欠据中,也没有以被告春天公司经理名义来表述。所以我们认为诉被告春天公司是错误的。5.原告举证的欠据系虚假证据,不具有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在开发区法院庭审时**和出庭并当庭否认欠据中的“**和”并非被告**和书写,原告也自认是被告庄治家书写的,显然这种欠据不是证据,不是债权,现原告再次使用当年的证据起诉,只是增加了被告春天公司及被告庄治家,原告和被告庄治家均在法庭自认**和与原告之间的买卖石材行为被告当时并不在场,只是后来结算签了被告**和的名字,原因是被告**和不会签字,被告**和是1972年出生,他不但在开发区法院签字,而且72年也没有文盲。所以,原告持该证据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另外,尽管被告**和承认拖欠欠款,但数额与本案数额不符,请求法院认定该欠据不是真实的。6.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据,其中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7.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另案起诉状自认以及本案原告诉状,此事发生在2008年至今已有11年,由于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和之间,11年来原告从未向任何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丧失对答辩人的诉权及胜诉权。8.被告春天公司认为原告的欠据不能作为文书使用,而且原告在开发区法院撤诉又在本院起诉,同样使用无效欠据,在上诉期间,原告仅向法庭举证被告**和向其购买石材时通过银行转帐付款凭证,并未举证其他与事实有关系的特别是与被告春天公司有关系的任何证据,请求本庭鉴于原告的起诉及被告庄治家的答辩自认,驳回原告对被告春天公司诉权。
被告**和未作答辩。
被告庄治家辩称,被告庄治家系被告**和向原告购买石材后,结算时才雇佣的工地负责人,未经手向原告购买石材。被告庄治家给原告的结算证明是被告**和与原告一起拿原工地负责人石材明细表找被告给结算的,对原告的明细表和结算证明的事实,本人能够证明。
被告世博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世博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及义务主体,被告世博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且与本案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主体不适格。2.被告世博公司不是涉案石材买卖的相对人,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索要债务,原告也并没有将石材出卖给被告世博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该石材用于渔人码头项目,向被告世博公司索要债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并不是被告世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该案仅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石材款及利息均与被告世博公司无关。4.根据原告起诉状内容可知,案涉石材买卖发生在2008年,至今已长达12年之久,根据当时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的(2018)辽0291民初36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卷宗第3页原告已经自认其与被告**和的买卖合同中,与被告春天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春天公司是被告世博公司施工单位,既然与被告春天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与被告世博公司更没有任何实时性法律关系。且被告春天公司与被告世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被告世博公司已把与被告春天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春天公司。6.原告在上诉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并不是在原一审之后取得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请求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世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6日,被告庄治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大连老虎滩渔人码头工地石料款人民币合计壹拾叁万肆仟玖佰壹拾捌元捌角(小写:134918.80元),已给付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尚欠人民币陆万玖仟玖佰壹拾捌元捌角(小写:69918.80元)。欠款人:**和证明人:庄治家2011年3月6日”。其中,欠款人处的“**和”为被告庄治家书写。原告称该欠条形成时被告**和在场,因被告**和不怎么会写字,故由被告庄治家代其签字。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供货明细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368号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被告**和未在供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在庭审笔录中被告**和承认其向原告购买石材属实,但是对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欠据非其本人签字且对欠据中载明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12月3日案外人顾丽华与被告**和给原告银行卡转账存款50000元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和欠原告石材款并给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原告还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事实。
另查,原告认可被告庄治家系**和雇佣的工长。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庄治家出具欠据时被告**和系挂靠被告春天公司施工由被告世博公司发包的渔人码头工程,案涉石材由被告**和购买,被告**和已付原告6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向本院提交由庄治家签字的欠据等予以证明,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虽有被告庄治家及施工员刘洋的签字,但并无被告**和、春天公司、世博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庄治家或刘洋有代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权利,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中虽然载明欠款数额,但该欠据中被告庄治家仅作为证明人在欠据中签字,且欠款人处的“**和”亦非**和本人书写。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和不怎么会写字,故而让被告庄治家代签。但从开发区法院审理(2018)辽0291民初36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来看,被告**和在该笔录中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和具有签名的能力。虽然在庭审中被告庄治家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并称出具欠条时被告**和在场,但被告庄治家作为本案被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庄治家出具该欠条时被告**和在场。加之,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8)辽0291民初36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和虽对在原告处购买石材不持异议,但对该欠据及欠据中载明的数额均不予认可。
第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卡存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收到50000元的事实,但是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欠款的具体数额。同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亦无法证明待证事项。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国凯
审判员 金 平
审判员 管秀乾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曲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