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4民初1819号
原告:姜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大谭镇大谭村。
法定代表人:赵大华。
原告姜伟诉被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委托代理人金克发,被告大华公司法定代理人赵大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大华公司在其“新农村光纤改造工程”项目中,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工资是干一户给不到80元,工期至少为一个月,劳务地点在瓦房店市瓦窝镇尹屯村孙屯,工期结束后支付劳务费,因原告摔伤劳务费之间未付。2015年10月16日上午9时,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线杆突然断裂,导致从高处坠落摔伤。“新农村光纤改造工程”项目系联通公司发包给被告大华公司,被告大华公司系具体施工单位。原告姜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领取了相应工程材料,发料单中明确载明了被告大华公司及联通公司的名称,原告在领料人处签字,被告大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德龙也在领料单中签字确认,并且被告大华公司也认可王德龙是其工作人员。原告方曾与被告大华公司多次协商,最终被告大华公司同意赔偿原告7.5万元,后被告反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华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045.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不认识,事故地点也不清楚,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将光改工程分包给我公司,但是没有开工,我们不知道什么时间发生原告摔伤这个事情;原告提供的领料单上没有我或我委托的人签字,不予认可;协商原告赔偿的录音证据是原告代理人引诱我说,我当时没同意给7.5万元;原告姜伟以我公司名义到联通公司冒领材料,已被刑事立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普兰店市分公司经理介绍,由原告向被告大华公司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项目内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分包给被告大华公司的光纤入户项目,劳务地点在瓦房店市瓦窝镇尹屯村孙屯,工资约定一户80元左右,工期至少为一个月,工期结束户支付劳务费。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大华公司的指定单位处领取工程材料,被告大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德龙也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6日上午9时,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线杆突然断裂,导致从高处坠落摔伤。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实被告大华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姜伟经济损失75000元,但被告大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姜伟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治时间为伤后180日,设1人陪护60日,营养补偿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一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837.45元、误工费17697.6元(180天×98.32元、护理费5899.2元(60天×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371.4元、鉴定费3720元、鉴定复印费20元,合计76045.6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发料单、录音证据、医疗资料、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等在案为凭,且已经本院的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害,被告大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308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3720元、鉴定复印费20元,有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户籍,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4667元计算180天为72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98.32元比较符合大连12小时医院护理人员工资每天100元的标准,故对护理费5899.2元,本院予以照准。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5510元。被告大华公司辩称不认识原告,但未说明原告从事的项目工作流程,对原告提供劳务的情况未作出合理说明,被告大华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发料单、录音等证据,但未有证据证实发料单、录音证据系虚假证据,故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伟医疗费308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3720元、鉴定复印费20元、误工费7233元、护理费5899.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5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伟承担131元,由被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明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心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