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庄民初字第3967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平乙,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翠香,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349号。组织机构代码70213019—2
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大谭镇大谭村。组织机构代码72603270—6
法定代表人:赵大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琳琳,女。
原告***诉被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电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香、被告大华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琳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驾驶辽BY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1国道大郑镇姜窑村路段时,与被告大华电子公司施工中的光缆相刮,后光缆被大货车拖行;原告驾驶辽BLK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拖行光缆的影响,在事故地点追撞同方向被告**驾驶的辽FP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大货车及光缆设施和摩托车损坏、原告和被告**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在大货车刮光缆事故中,被告**和被告大华电子公司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原告、**受伤事故中,被告**、原告及大华电子公司各负事故的的同等责任,被告**无责任。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51.47元、误工费2519.37元(93.31元/天×27天)、护理费559.86元(93.31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施救费260元,以上损失合计7590.70元。被告**驾驶的辽BY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同意按其户籍性质给付,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按50元标准给付;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我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华电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驾驶辽BY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1国道大郑镇姜窑村路段时,与被告大华电子公司施工中的光缆相刮,后光缆被大货车拖行;原告驾驶辽BLK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拖行的光缆影响,在事故地点追撞同方向被告**驾驶的辽FP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大货车及光缆设施和摩托车损坏,原告和被告**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及过错;被告大华电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警示标志,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及过错;原告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间距,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及过错,故认定被告**、原告及大华电子公司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651.47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载明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出院后需休治三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孙桂丽护理。
另查,原告和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人口。原告驾驶的辽BLK某号普通二轮摩托属于其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60元。被告**驾驶的辽FP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实际属于其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辽BY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因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还另案受理了原告**诉被
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庄民初字第4201号。在该案的审理中,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8796.5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2944.96元、护理费1656.5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01.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修车费1900元、施救费260元,合计2160元。
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51.47元(含医保外用药1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误工费2392.78元(92.03元/天×26天)、护理费460.15元(92.03元/天×5天)、施救费260元,以上损失合计7014.4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和***的起诉。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金额为126.37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住院病案、收据、明细汇总、诊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买卖协议、保险单、核费清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大华电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损害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大华电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辽BY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驾驶的辽FP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次事故致原告和**二人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被告大华电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与**在另案中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之和,未超出该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25.10元(不含非医保用药1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3775.10元,由被告大华电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1258.36元(3775.10元×1/3),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516.74元(3775.10元-1258.3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2392.78元、护理费460.15元,合计2852.93元,由被告大华电子公司赔偿950.97元(2852.93元×1/3),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901.96元(2852.93元-950.97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施救费260元,由被告大华电子公司赔偿86.66元(260元×1/3),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73.34元(260元-86.66元)。根据本案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医保外用药126.37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大华电子公司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42.12元(126.37元×1/3)。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592.04元。
二、被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338.1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1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125元,被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晗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