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某某、某某、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民终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号白云物业**层。
负责人:辛钰杭,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逸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某之子),男。住所地: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街道大谭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顾某某、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逸伟,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我司对租轮椅费135元、去沈阳治疗眼病期间花销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误工费17583元、护理费22695.16元、交通费1894元、诉讼费1966元,共计65673.16元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顾某某、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374.83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10日8时27分右,被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顾某某驾驶辽BW5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城市南台镇镇内路段倒车时,因忽视安全将在后方行走的原告撞伤。2016年8月31日,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211天(病志记载230天,挂床19天)后好转出院。期间,原告又先后去海城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共计花销医疗费28260.79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1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足拇指末节开放骨折并伴甲床碎裂、头右颞部、面部挫伤、擦皮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左内踝软组织挫伤、右踝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骨骨折并上颌窦积液、右侧颧骨骨折、左足背内侧皮神经损伤、右侧面神经损伤、右侧面神经1、2支损伤、右眼动神经损伤、右颧骨上下颌窦壁右颧骨多发骨折、视神经损伤、右眼眼眶壁骨折并右眼全盲。被告大连大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W5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顾某某垫付医疗费6937.97元。原告花销租轮椅费135元。原告去沈阳治疗眼病期间花销住宿费300元。原告实际花销交通费1894元。原告于立案后向该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残疾等级鉴定,该院先后两次通过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先后以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受伤前在李莹家从事做饭及做零活工作,月工资2500元,受伤后没有去工作。另查:在诉讼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合理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大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W5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大连大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作为该车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限额问题,被告大连大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顾某某、大连大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责任问题,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保险,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经能够足额赔付原告,不需要二被告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大连大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物品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损失系此次事故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物品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5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花销1894元,综合考虑认为1894元符合实际,故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89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一节,因虽然原告年龄较大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实际工作单位及收入,故对其此项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原告伤情暂时没有被评定为残疾,故也不应给付此项损失费用,待原告伤情被评定残疾后,再行主张此项权利,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的主张,因加强营养需医院的特别医嘱,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伤残鉴定一节,因原告的此项申请,经该院两次通过鞍山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均以材料不全退回,故该院对原告要求与伤残相关的费用不再本案中予以审理,待原告整理齐全相关材料另行主张权利时再予以处理。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住院天数不合理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合理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鉴定一节,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多处骨折,病情严重,右眼全盲,且其年龄偏大,病情恢复周期长,从病程记录和医嘱单看,仅有19天因其他原因未实际住院,医院也没有建议原告提前出院的书面材料,且原告未治愈出院,该院认为根据原告病情,住院211天系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也没有原告存在恶意住院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但原告挂床的19天应予以扣除。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一节,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此案属于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人,但依法仍需承担上述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967.95元(其中医疗费28260.79元、租轮椅费135元、原告去沈阳治疗眼病期间花销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1天=21100元、误工费2500元÷30天×211天=17583元、护理费107.56元×211天=22695.16元、交通费1894元),扣除被告顾某某垫付的6937.97元,尚应赔偿原告85029.98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给付被告顾某某垫付款6937.97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加付1966元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陈述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理由,被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其在原审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出了反驳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大连大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W50**号小型客车在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大连大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龙军身体损害,作为该车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大连大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受伤情况及各种损失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出,一审期间,其提出对住院天数、护理时长、索要误工时长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在一审庭审中虽然上诉人提出鉴定,但是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并且主张住院病志已证明实际住院天数,原审法院按照现有的证据及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出对租轮椅费135元不予认定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租用轮椅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轮椅出租人的经营状况及出具票据的能力,原审法院对租轮椅费135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出去沈阳治疗眼病期间花销住宿费300元不予支持的问题,因该费用是到沈阳医院看病的住宿费用,2017年3月22日和2017年3月23日每天150元,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到上级医院短期看病符合一般人的想法,根据上诉人的病情及医院情况,当天不能返回,并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误工费17583元、护理费22695.16元判决不服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前在李莹家从事做饭及做零活工作,月工资2500元,受伤后没有去工作,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的入院记录病情记载,被上诉人没有影响其工作的疾病,虽然已经过退休年龄,但是仍然具有劳动能力,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一定时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护理费22695.16元一节,因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多处骨折,病情严重,右眼全盲,且其年龄偏大,病情恢复周期长,从病程记录和医嘱单看,仅有19天因其他原因未实际住院,医院也没有建议被上诉人提前出院的书面材料,且被上诉人未治愈出院,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住院211天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也没有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住院的证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误工费17583元、护理费22695.16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出交通费1894元不服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到沈阳看病3次及鉴定1次,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需要有人陪护,以及根据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往返情况,花销1894元符合实际,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杨兴棠
审判员  程义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