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水泥制品厂、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83执981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南关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213118690991X。
投资人:李博,系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华君,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住庄河市庄河市徐岭镇杨树房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200787316657J。
法定代表人:于长征,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水泥制品厂与被执行人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辽0283民初52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水泥制品厂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98830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287元、执行费12356元(未交)。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22年8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卡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2年4月7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徐岭××大街××层(不动产登记证书号:201708013776号,建筑面积:3580.5平方米。)、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三寰大街666号1-6层(不动产登记证书号:201708013775号,建筑面积:3581.7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冻结查封期满前15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查封,逾期而产生的后果由申请人负担。
经查被执行人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徐海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马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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