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2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716913542E。

负责人:王海龙,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程,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凌宇,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丽,女,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禹,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杨树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731665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禹,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中山支行”)与被上诉人***、韩丽,原审被告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银行中山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202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韩丽对(2021)辽0202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卫公司、***、韩丽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有遗漏,导致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案事实经过为:本案主合同为上诉人与大卫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201708070032),借款本金4,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1日。***、韩丽分别于2017年8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约定二被上诉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前,因大卫公司、***、韩丽均无力按约还款,向上诉人申请展期或借新还旧。经协商,上诉人同意为其办理借新还旧业务。为申请借新还旧,2018年7月10日,大卫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董事(股东)会决议》,决议中明确记载大卫公司向上诉人申请4,0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韩丽作为大卫公司股东在决议上签名。2018年8月8日,大卫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201807230006),约定大卫公司向上诉人借款4,0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18年8月10日上诉人向大卫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后大卫公司向上诉人偿还本案主合同债权的本金4,000万元(即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8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同日,***、韩丽分别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对大卫公司在上诉人处4,000万元的借新还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韩丽于2018年8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大卫公司提供保证,以使大卫公司能够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本案主合同债权。该行为发生在***、韩丽对本案主合同债权的保证期间内,应视为上诉人在***、韩丽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保证权利。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大卫公司向上诉人偿还了案涉主合同债权中的4,000万元本金,却遗漏了在案涉主合同债权期限届满前后,上诉人对大卫公司、***、韩丽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予调查,从而得出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保证责任免除的结论,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韩丽不同意大连银行中山支行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大卫公司述称,不同意大连银行中山支行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大连银行中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卫公司偿还大连银行中山支行利息、罚息合计177,625元(其中利息79,750元,罚息97,875元);2.判令***、韩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大卫公司、***、韩丽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7年8月7日,大连银行中山支行与大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DLL-201708070032),约定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为浮动利率,按月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若大卫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二、保证情况。2017年8月8日,***、韩丽作为保证人向大连银行中山支行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约定上述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三、履行情况。2017年8月9日,大连银行中山支行向大卫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1日。2018年7月21日大卫公司开始逾期还款。2018年8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截至2018年8月9日,大卫公司尚欠大连银行中山支行利息79,750元,罚息97,875元。自2018年8月10日至开庭日无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大卫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中山支行有权要求大卫公司支付利息、罚息;***、韩丽虽向大连银行中山支行出具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但案涉主债务到期日为2018年8月1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期间至2020年8月1日届满,大连银行中山支行于2021年7月1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大连银行中山支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大连银行中山支行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大卫公司辩称大连银行中山支行涉嫌欺诈,但其未对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行使撤销权,案涉合同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对各方仍具有约束力。大卫公司辩称其已就相关问题向大连银保监局举报,向大连市XX局报案,其未提交全部证据,且目前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对大卫公司抗辩本案借款非合法金融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大卫公司、***、韩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利息79,750元及截至2018年8月9日的罚息97,875元;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已减半收取,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已预交,由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丽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连银行中山支行提交如下证据:董事(股东)会决议,拟证明:***、韩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大卫公司向大连银行中山支行申请借款4,000万元,用以偿还旧贷即案涉贷款。大卫公司、***、韩丽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能表明大卫公司及其相关股东、法定代表人对旧贷4,000万元如何履行及新贷4,000万元如何借贷进行了决议,并不能推之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本金以外的利息和罚息,因此,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对旧贷的利息和罚息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查,董事(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2018年7月10日大卫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表决同意由***、韩丽为大卫公司向大连银行中山支行申请的4,00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股东会的内容并不包含大连银行中山支行向***、韩丽主张旧贷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连银行中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韩丽主张了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被告大卫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判,本案二审仅围绕上诉人大连银行中山支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大连银行中山支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韩丽主张了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韩丽向上诉人出具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案涉借款期限的届满日为2018年8月1日,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8月2日起两年内向二被上诉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董事(股东)会决议,如前所述,该证据系大卫公司向大连银行中山支行申请借新还旧贷款的股东会决议,其内容并不含有大连银行中山支行向***、韩丽主张承担案涉贷款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大连银行中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韩丽主张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韩丽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银行中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川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吴义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文秀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