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3民初67号
原告:**,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
被告: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长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忠,庄河市。
原告**与被告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8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4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先后四次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63元,其中2016年2月6日偿还10000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50000元、2020年11月3日偿还10000元、2021年10月25日偿还2263元(原告以应交取暖费抵顶借款),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1173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借款后,被告先后四次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63元,其中2016年2月6日偿还10000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50000元、2020年11月3日偿还10000元、2021年10月25日偿还2263元(被告以原告应付取暖费2263元抵顶借款)。原告或其亲属收到上述四笔还款后,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据》,《收据》分别载明了以下内容:“收大卫建设付**借款本金”、“收大卫建设支付**借款本金”、“付**还借款本金”、“付**借款(被告以原告应付2021-2022年取暖费抵顶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的上述四笔还款,但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而非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四份还款《收据》均载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字样,可认定为双方的特别约定,据此可确认被告四次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63元。原告关于被告偿还的72263元是利息而非本金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737元(284000元-72263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1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708元,应予退还原告2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施德慧
书 记 员  娄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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