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191民初1860号
原告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德欣公司)、镇江恒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恒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德欣公司、镇江恒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汇票可以设定质押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荣宏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保障借款荣宏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质押给原告,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到期后,荣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依法实现其质权,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被告大连德欣公司辩称原告取得票据并无真实交易系恶意取得票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绝,并于同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追索票据金额诉讼,故原告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并行使向其前手的追索权,此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页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连德欣公司、镇江恒锦公司是票据背书人,作为票据债务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德欣公司、镇江恒锦公司连带给付汇票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是否要求出票人承担责任是持票人的权利,被告大连德欣公司要求追加出票人为本案第三人并非必要,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票据债务人还应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4月27日,本院以该日期次日为起算点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大连德欣公司辩称其在背书转让时向其后手支付转让费已将票据风险转让,应仅在转让费用之外承担票据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汇票拒付证明截图、借款合同、质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23日,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收款人被告大连德欣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20200423623461835)一张,载明汇票可再转让,到期日为2021年4月23日,金额112148.03元,承兑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大连德欣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石家庄纽邦商贸有限公司,后汇票又经廊坊市杰圣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恒兑商贸有限公司、武进高新区恒泓纺织品商行连续背书转让至被告镇江恒锦公司处。被告镇江恒锦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将上述汇票背书给镇江飞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镇江飞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荣宏公司。荣宏公司当日将汇票背书质押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承兑人申请付款被拒绝。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为“逾期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未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4月15日,原告和荣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荣宏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为担保该借款,荣宏公司将涉案电子承兑汇票质押给原告。其中《质押合同》约定:如荣宏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处分质押财产。同日,荣宏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同意原告在上述汇票到期后尽快办理托收手续,将所兑付款项直接用于归还借款,若出现票据逾期拒付的情况,原告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
审理中,荣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涉案票据系本公司因向原告借款于2021年4月16日质押给原告,本公司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意原告行使追索权并将追回的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镇江恒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12148.03元及利息(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1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441元,由被告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镇江恒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至本院办理诉讼费退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广
书记员 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