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辽河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5年9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左眼球摘除。2002年2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2004年4月5日被评为五级伤残。被告未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且自2011年4月起至今每月低于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原告因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96元(4870元×60%×18个月),差额伤残津贴17010元【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2011年4月-2012年6月(1100元-950元)×15个月=”225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1”100元-728元)×12个月=”4”464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1300元-728元)×18个月=”10”2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1985年9月受伤时不是被告的职工,不是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的,其工伤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002年原告申请认定工伤需要一个申请单位,其所在的大连通用机械厂已破产,因此被告才帮原告的忙进行工伤认定,但不能以此认定工伤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直按月发放伤残津贴,2011年4月起也并没有低于法定标准支付,不像原告所述每个月是按照750元支付伤残津贴,被告支付的伤残津贴不低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在2005年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所有诉请2013年以前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同事之间打架误伤左眼。2002年2月7日,经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劳函[2002]3号)认定为工伤。2004年4月5日,原告被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2011年4月-6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28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323元;2012年7月-2013年6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124元;2013年7月-8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150元;2013年9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170元;2013年10月-2014年6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160元;2014年7月-2014年12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183元。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大连市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3年7月起,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
原告受伤时系大连通用机械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后该公司并入大连电瓷厂。1991年12月18日,原告与大连电瓷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991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12日。2003年11月25日,大连电瓷厂企业名称变更为大连电瓷有限公司。2003年11月26日,原告与大连电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月工资不低于690元。2009年2月19日,大连电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电瓷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9月2日,大连电瓷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1月12日,被告制定《关于**工伤待遇的说明》,载明内容为“**1985年9月受伤,工伤鉴定为5级,根据大连市政府6号令规定:94年4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可参照执行。按规定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16个月的社平工资,所以支付**1524元(85年月社平工资为95.25元)。96年**旧伤复发住院治疗眼睛,共住院15天(5月24日-6月9日)。共工伤住院补助120元(一天补助8元),**自己承担药费423.23员,共计2067元”。2005年1月13日,案外人“***”在该说明上签名领取该2067元。**利系原告配偶,两人于199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4日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利”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对此申请文检鉴定,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工伤待遇说明》上的“**利”签名与《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发离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上的“**利”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个签名为同一人笔迹。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合同、关于认定**工伤的行政处理意见、因工负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因工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兴业理财卡帐户交易对帐单、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离婚证,被告提交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关于**工伤待遇的说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发离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虽系大连通用机械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但该公司已并入大连电瓷厂,原告已于1991年与大连电瓷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大连电瓷厂逐步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被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原告受伤时不是其职工,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04年4月5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2005年1月13日,原告丈夫**利领取被告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7元,原告虽不认可其已收到该款项,但领取款项时原告与**利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理由相信**利系有代理权的领取行为,其代领款项的行为真实有效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差额伤残津贴170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原告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应按月发给原告伤残津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不低于690元,该标准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伤残津贴实际金额应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大连市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为原告发放的伤残津贴不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差额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为原告发放的伤残津贴为每月1150元,应补足差额津贴300元[(1300元-1150元)×2];2013年9月,被告为原告发放的伤残津贴为每月1170元,应补足差额津贴130元(1300元-117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为原告发放的伤残津贴为每月1160元,应补足差额津贴1260元[(1300元-1160元)×9];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为原告发放的伤残津贴为每月1183元,应补足差额津贴702元[(1300元-1183元)×6];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差额津贴数额为2392元(300元+130元+1260元+702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2013年之前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案涉请求,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差额伤残津贴23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45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