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渠乐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辖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渠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奕中,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应坚,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渠乐贸易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上海渠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原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已无办公场所和办公人员,且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本案中,上诉人上海渠乐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跃进南路XXX号XXX幢XXX室(光明米业经济园区),该址即为其住所。该地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