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5民初8851号之一
原告:***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区龙王塘街道王塘村。
法定代表人:帅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五经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
被告:大连电瓷集团输变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窦刚。
被告: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辽河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应坚。
被告:国网天津静海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镇胜利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张路生。
被告: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一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隋建平。
被告:陕西金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梨园路西段观湖大第3号楼3单元18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双。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98号871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磁窑堡矿务局中心区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纪静。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
原告***扬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被告大连电瓷集团输变电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网天津静海供电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金秀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扬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获得被告背书承兑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04203977794。原告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原告把上述汇票提交到银行申请付款后,发现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账户没有资金,无法承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应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国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亮亮
书记员高嘉艾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