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辽14民初2号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集团)诉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葫民初字00050号民事判决,国机集团不服,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院以(2015)辽民二终字00412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依法追加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电瓷集团)为第三人。原告机械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吴亚辉,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柏松,第三人大连电瓷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曼秋、王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绥中县人民政府与原大连电瓷厂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的理解,及本案诉争资金性质的问题;绥中县人民政府是否应返还资金的问题。
关于对《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内容的理解问题。各方对《协议书》第九条中绥中县人民政府与原大连电瓷厂关于本案诉争款项性质的理解存在争议,结合第九条的全文,以及《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系绥中县人民政府与原大连电瓷厂移交协议的生效条款,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即为上报国家机械工业局批准,该移交协议方生效。但绥中县人民政府与原大连电瓷厂于2000年1月1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是对《协议书》第九条的变更,双方实际上按照《补充协议书》及变更后的《协议书》履行了合同。
关于绥中县人民政府是否应返还资金的问题。1999年,原大连电瓷厂与绥中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长石矿移交的协议,约定绥中长石矿的债权债务由绥中县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对职工的安置问题亦由绥中县人民政府处理,同时原大连电瓷厂自愿支付20万元人民币给绥中县人民政府作为补偿,并于2000年1月12日完成交接事宜。绥中县人民政府又于2000年2月28日向原大连电瓷厂发函,告知上述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人民币划拨给绥中县沙河站满族乡人民政府。绥中县沙河站满族乡人民政府将该笔资金用于对常晓杰等24名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补偿。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绥中县人民政府接收绥中长石矿后,并未对绥中长石矿进行实际经营,而是将绥中长石矿交予沙河站满族乡人民政府,并由沙河站满族乡人民政府对原绥中长石矿的职工进行安置。根据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返还资金的主体为用资企业。本案中,绥中县人民政府是接收绥中长石矿的地方政府,没有实际经营管理,亦未实际使用本案诉争资金,并不是相关文件中规定的用资企业,故不应承担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规定的返还资金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绥中长石矿成立于1983年,系中国电瓷公司与绥中县畜牧局的联营企业,由中国电瓷公司与绥中县双重领导,以中国电瓷公司为主。1985年6月经中国电瓷公司和原大连电瓷厂协商,中国电瓷公司授权委托原大连电瓷厂经营绥中长石矿。1986年4月机械工业部电器工业局函复中国电瓷公司、大连电瓷厂,同意绥中长石矿的法人地位更改为大连电瓷厂。
1996年10月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1996]2801号),其中附件中载明,绥中长石矿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本息共为2,737,220.61元。
1997年12月1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作出《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机械工业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1997]2534号),该批复载明,将绥中长石矿在内多家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并由机械工业部作为“拨改贷”资金的出资人。
1999年8月6日,原大连电瓷厂向国家机械工业局请示,将绥中长石矿经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准管理贷款本金190万元,贷款利息83.722万元予以豁免,转为国家资本金。该资本金一致由绥中长石矿挂账管理,未来划归时,请将273.722万元资本金一并由绥中县管理。未获批准。
1999年,大连电瓷厂与绥中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1.绥中长石矿的全部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使用、矿产开采权、设备等)移交给绥中县政府;2.移交后绥中长石矿现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绥中县人民政府处理;3.绥中长石矿现有职工(含在职、退休、退职)统由绥中县人民政府接收;4.移交后原企业在职职工与大连电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即行终止,其后续问题由绥中县人民政府处理;5.绥中长石矿所欠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由绥中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大连电瓷厂负责提供有关资料;6.为妥善处理上述有关问题,大连电瓷厂愿支付20万元人民币给绥中县人民政府作为补偿,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10万元,30日后再付10万元;7.移交时,双方派员对大连电瓷厂绥中长石矿资产进行清点、造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作为资产移交清单;8、移交后,大连电瓷厂承诺,在保证质量,价格合理的前提下,优先采购绥中长石矿的原料,最终县人民政府承诺,优先向大连电瓷厂供应原料;9.因绥中长石矿是国家拨改贷的豁免项目,为确保出资人利益,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上报国家机械工业管理局同意后发生效力;10.以上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处理。此协议一式六份,大连电瓷厂、绥中县人民政府、国家机械工业管理局各两份。
2000年1月12日,原大连电瓷厂与绥中县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国机集团、绥中县人民政府均未能向法院提交绥中县人民政府与原大连电瓷厂签订的《协议书》原件,经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大连电瓷集团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原件,经庭审质证,中国机集团对大连电瓷集团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协议书》予以采信。该《协议书》约定:“就绥中长石矿移交问题,大连电瓷厂与绥中县人民政府已于1999年10月签署有关协议,该协议已上报国家机械局,以办理隶属关系变更手续。但由于财政部已出台新政策,国家机械局已不再受理此事,致使双方所签协议至今尚未实际履行。为有利于国有资产的有效使用,双方决定立即开展实际履行工作,并订补充协议如下:1.大连电瓷厂同意签署本补充协议后,立即向绥中县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绥中县人民政府同意立即接收。如国家对此类国有资产出台新的管理办法,双方遵守执行。2.大连电瓷厂在移交完毕后,应根据国家新的规定办理隶属关系变更手续。绥中县人民政府同意提供必要的协助。3.原协议书中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内容,应以本协议为准,原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继续合法有效”。
2000年1月27日,绥中县人民政府与原大连电瓷厂就绥中长石矿进行交接。
2000年2月28日,绥中县政府向原大连电瓷厂发函,告知:由于绥中县人民政府已决定将绥中长石矿转交给沙河站满族乡人民政府,所以,县政府同意将大连电瓷厂补偿给县政府的20万元人民币全部划拨给沙河站满族乡人民政府。沙河站满族乡人民政府为常晓杰24名职工办理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
2000年4月13日,绥中长石矿注销。
2002年5月10日,财政部下发《财政部关于同意将原机械工业部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和特种拨改贷资金转为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国家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企[2002]154号,其中载明:根据包括“计投资[1997]2534号”在内的等批复,有关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已批准为国家资本金。为加强对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理顺产权关系,同意将其中由原国家机械工业部(国家机械工业局)代行管理职责的国家资本金转由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持有。
2012年7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印发《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该通知载明:“……三、自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之日起,该中央企业即取得对该类资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资格。有关中央企业应当积极与用资企业协商,尽快明确与用资企业的出资关系,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用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确权工作,依法确认中央企业的出资人地位。四、本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五、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第四条规定的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资委申请在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六、由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统贷统还或者提供担保的中央级财政资金,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有关中央企业落实相关权益,提供用资企业名单、资金数额和相关证明文件等,督促用资企业切实履行该类资金的确权义务。七、用资企业已经关闭、破产的,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国资委申请将涉及的中央级财政资金从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八、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或者虽然规定期限未满,但用资企业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九、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有关中央企业和用资企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切实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相关工作。……”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12】295号),该通知规定:一、有关中央企业就《通知》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有关中央企业请求返还资金案件的案由为资金返还纠纷。……三、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案涉该通知(即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的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014年7月30日,国机集团委托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向绥中县人民政府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要求绥中县人民政府依据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返还资金。
另查明,1991年11月20日,原工业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变更为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1997年1月20日,原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变更为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2005年9月8日,原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变更为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2009年4月24日,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变更为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大连电瓷厂于2003年11月改制为大连电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连电瓷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9月整体变更设立为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1996]280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机械工业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1997]2534号)、《财政部关于同意原机械工业部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和特种拨改贷资金转为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国家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企[2002]154号)、《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等文件,1999年8月大连电瓷厂向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出《关于将绥中长石矿划归绥中县管理的请示》,企业“拨改贷”核转国家资本金工作审核表,中央预算基建货款对帐签证单,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大连电瓷厂与绥中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律师函、绥中长石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驳回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12元,由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明航
审 判 员 焦 娇
代理审判员 席 贺
书 记 员 赵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