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绥中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辽民终149号
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绥中县政府)、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电瓷集团)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秀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苏本营,审判员徐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国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吴亚辉,绥中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柏松、夏立东,大连电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罗曼秋、王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政府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关系明晰。一、该资金的使用人即绥中长石矿的企业法人身份明确,该资金“企业资本金”的性质明确。此案已经法院两次一审,又追加了大连电瓷集团,目的就是实事求是,准确把握案件的事实,理清法律关系。在此次法院一审判决书中,法院用大量篇幅,按时间顺序论述了案件的事实,描述了诉争“资金”的历史演变过程。这个过程离不开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变的历程,离不开国家(国有)企业资本到现代企业的变革过程。本案诉争的“资金”,最初是中央财政“拨款”,用于企业发展(当时企业都是国有企业),随着改革的进程,“拨款”转为“贷款”。1996年,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拨改贷”变成“国家资本金”。这个演变中企业没有自主权,都是国家政策推进。因此该资金性质不是一般意义的民法上“债”,而是国家相关政策的定性。1999年和2000年,绥中长石矿的原创建人即本案大连电瓷集团前身大连电瓷厂与绥中县政府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改变了绥中长石矿的隶属关系,把绥中长石矿交由绥中县政府管理,即一个国有企业创办的国有企业变为了地方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但该企业的独立法人身份地位没有改变。二、国机集团作为“国有资本金”的出资人,如何实现权利路径清晰。从1997年国家出台政策,把“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到2000年批复中央企业代表国家作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的地位后,国家关于“国家资本金”如何加以监督管理,理顺出资人与用资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没有新的政策。作为持有“国家资本金”的中央企业(包括国机集团在内),不知如何行使权利。直至2012年7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才明确了“国家资本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同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诉讼案件的通知》(法[2012]295号)。这是我国解决改革进程中历史遗留“国家资本金”问题的最新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国机集团与用资企业理顺产权关系,向法院诉讼,都应依据这两个通知。这也是国机集团近十五、六年没有找过企业,而现在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依据。不过,国机集团把诉讼对象搞错了,维权的途径走错了。因为根据三部委的文件([2012]103号)可以确认,国机集团所诉“资金”,就是国家财政资金从“拨款”改为“贷款”,又确定为“国家资本金”。国机集团与用资企业之间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用资企业无法也不能自主通过协议方式转给绥中县政府、大连电瓷集团。该“国家资本金”不是绥中县政府、大连电瓷集团与大连电瓷厂1999年签订协议时用资企业即绥中长石矿所负有的“债务”。因为“拨转贷”已豁免,转为“资本金”了。“国家资本金”不是“债”,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将此类纠纷列为“债务纠纷”,而是定为“确认之诉”,“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及“返还资金”纠纷,其依据就是三部委文件关于“国家资本金”出资人即国机集团如何行使出资人地位,理顺与用资企业的关系的规定。该文件规定非常明确:1、关于确权登记:“……三、自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批复中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之日起,该中央企业即取得对该类资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资格。有关中央企业应当积极与用资企业协商,尽快明确与用资企业的出资关系,依法确认中央企业的出资人地位。四、本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2、关于返还、核销:“……五、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的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第四条规定的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本息上交中央国库。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资委申请在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3、关于企业关闭、破产情况下的核销:“……七、用资企业已经关闭、破产的,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国资委申请将涉及的中央级财政资金从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4、关于诉讼:“……八、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或者虽然规定期限未满,但用资企业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据此,本案国机集团应该区别用资企业的不同状态,行使权利。因一审国机集团已经确认,本案中的用资企业早在2000年由大连电瓷厂转给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政府又交给沙河镇政府时,已关闭,并经工商部门注销。国机集团应当依据文件第七条规定,核销该笔“国家资本金”,而不是向绥中县政府、大连电瓷集团追偿。因为绥中县政府既不是用资企业,也不是对该笔“国家资本金”进行统贷统还或提供担保的法定义务人。综上,国机集团要求绥中县政府返还该笔资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绥中县政府将愿在国机集团核销该笔资金过程中,提供尽可能的配合。补充:1、本案“拨改贷”(1997)2534号文件,把国家无偿拨给企业的资金变为贷款。2.企业使用资金究竟如何处置,[2012]103号文件作了细化。把这笔资金确认为国机集团出资的地位。第二个方案企业不认可出资人地位予以确认,国机集团可以要求返还拨改贷的资金,是以企业的存在前提条件。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如果关闭了,债权人的核实有关情况。本案符合这个条件,2012年国家三部委出台的规定是对资金的使用的三个处理办法。而用资企业在2000年依法注销,文件规定企业关闭“拨改贷”资金可以核销,企业注销是关闭中的法定形式,更符合“拨改贷”核销的条件,这是我们第一点认为国机集团的事实和依据。2、国机集团与绥中县政府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应该起诉用资企业,主体是错误的。按照最高法(2012)295号文件和三部委[2012]103号文件的法律文件,应该向用资企业追偿。3、本案绥中县政府对用资企业没有获得权利,也不应当承担企业自身产生的义务。本案“拨改贷”的债权不是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债务类型,具有特殊性。因此,不适由本案的主体和债务关系。绥中县政府和大连电瓷集团之间的协议其中心内容是解决下岗职工、安置社保、上访问题,并不是政府直接经营管理企业并处置企业的财产。因此,国机集团依据该协议,要求本意善意的政府,而没有权利的政府承担责任没有依据。4、国机集团认为大连电瓷集团擅自处理债务,绥中县政府是根据政策处理的,不是擅自处理。综上所述,国机集团主张绥中县政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电瓷集团答辩:一、本案诉争资金性质已由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国机集团诉请归还2,737,220.61元“拨改贷”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2,737,220.61元“拨改贷”资金发放于1985年,系由原机械工业部通过建设银行向绥中长石矿发放的建设贷款,其在资金所有人与绥中长石矿之间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1990年中期,为减轻用资企业债务负担,国家决定将已发放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作为国家对用资企业的股权出资。1996年10月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计投资(1996)2801号”《通知》,明确“拨改贷”用资企业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1997年12月1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1997)2534号”通知下发《关于将机械工业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同意将绥中长石矿2,737,220.61元(本金1,900,000.00元,利息837,220.61元)“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绥中长石矿随即进行财务处理,将2,737,220.61元列入企业实收资本,该矿企业实收资本增至3,009,47631元(原有的272,255.7元+“拨改贷”转资2,737,220.61元)。在“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之前,该笔资金性质属贷款,国家与企业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双方之间即变为投资法律关系,国家资本金的持有人对用资企业享有的是所有者权益,而非债权。2012年7月8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第三条规定,自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之日起,该中央企业即取得对该类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资格。显然,案涉资金自1997年12月15日“计投资(1997)2534号”批复之日起,即已转为国家资本金,绥中长石矿与国家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消灭。但国机集团在本案诉讼中仍坚持案涉资金性质为贷款,并诉请要求归还2,737,220.61元“拨改贷”资金。庭审时,虽经合议庭两次释明,国机集团仍坚持上述诉请及主张。大连电瓷集团认为,本案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国机集团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补充:大连电瓷集团不同意国机集团补充的上诉请求。案涉资金不是贷款,不是债务,而是资本金,所以不存在绥中县政府、大连电瓷集团之间处理债务的问题。国机集团将案涉资金的性质认定错误,要求绥中县政府、大连电瓷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国机集团在二审庭审时新增加的一审没有该项的诉讼请求,如主张权利,另案提起诉讼。二、本案系因“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未得到有效执行所引发的资本金返还纠纷,与原“拨改贷”债务无关,与大连电瓷集团无关。1、如前所述,原2,737,220.61元“拨改贷”债务已于1997年12月15日“计投资(1997)2534号”批复之日起,即已转为国家资本金。2012年7月8日,国资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财政部下发“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其中第四、五、八条规定:“拨改贷”资金已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用资企业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用资企业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显然,本案系因用资企业绥中长石矿未执行“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所产生的资本金返还纠纷,而非原“拨改贷”不予归还引发的借贷纠纷,与原2,737,220.61元“拨改贷”债务没有任何关系,也与大连电瓷集团无关。2、大连电瓷集团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999年大连电瓷集团与绥中县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绥中长石矿全部资产移交给绥中县政府;移交后,绥中长石矿现有债权债务全部由绥中县政府处理;原职工劳动关系等问题由绥中县政府处理,大连电瓷集团向绥中县政府支付2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2000年1月27日对该矿资产、印章、财务账等进行了交接,大连电瓷集团按约定支付了20万元,双方全面履行了协议。根据约定,自双方进行交接之日起,大连电瓷集团与绥中长石矿在法律上已不存在任何关系,包括债权债务的处理和承担。三、国机集团以《协议书》约定绥中长石矿债权债务由绥中县政府处理为由,要求绥中县政府、大连电瓷集团归还案涉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绥中长石矿系1983年中国电瓷公司与绥中县畜牧局、绥中县种畜场联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85年,作为该矿主管部门的中国电瓷公司授权委托大连电瓷集团代为负责绥中长石矿的管理,大连电瓷集团据此成为该矿企业主管部门。1999年,大连电瓷集团与绥中县政府签订了移交绥中长石矿《协议书》,并约定“绥中长石矿债权债务由绥中县政府处理”。大连电瓷集团认为,《协议书》关于“绥中长石矿债权债务由绥中县政府处理”的约定,仅适用于大连电瓷集团与绥中县政府之间,表明移交后,绥中长石矿所有事务包括债权债务均由绥中县政府处理,大连电瓷集团对该矿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但绥中县政府是否应当对绥中长石矿案涉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应当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予以确定。国机集团以《协议书》约定“绥中长石矿债权债务由绥中县政府处理”为由,要求绥中县政府归还案涉2,737,220.61元“拨改贷”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第八页第二段第四行《协议书》原件应为《补偿协议》原件,应是笔误。第七页第三段表述不正确,不符合请示内容和资金情况不符。表述内容与逻辑不符。 国机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7年12月1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作出《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机械工业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1997]2534号),同意暂由机械工业部作为包括绥中长石矿在内的116家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出资人(其中绥中长石矿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为2,737,220.61元)。2002年5月15日,财政部作出《财政部关于同意原机械工业部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和特种拨改贷资金转为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国家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企[2002]154号),同意将由原国家机械工业部代行管理职责的国家资本转由机械工业公司持有。1999年10月12日,大连电瓷厂与绥中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绥中长石矿的全部资产移交给绥中县人民政府,绥中长石矿现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绥中县人民政府处理。2000年4月13日绥中长石矿予以注销。2012年7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印发《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根据该文件精神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现国机集团有权要求绥中县人民政府返还上述“拨改贷”资金。请求判令由绥中县政府:1.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2,737,220.61元;2.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国机集团提起上诉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机集团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绥中县政府、大连电瓷集团承担本案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绥中县政府接收了大连电瓷厂绥中长石矿(简称“绥中长石矿”)后,并未对绥中长石矿实际经营而是将绥中长石矿交予沙河站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未实际使用本案诉争资金,不是相关文件中规定的用资企业,故不应承担返还资金责任,对此,国机集团认为:第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绥中县政府和大连电瓷集团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而《协议书》明确了约定了绥中长石矿的债权债务由绥中县政府处理。绥中县人民政府确实不是相关文件规定的用资企业,但其已依照《协议书》约定实际承继了用资企业即绥中长石矿包括本案“拨改贷”资金在内的债务。因此,绥中县政府应承担返还资金责任,故一审法院以其不是用资企业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返还资金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如上所述,绥中县政府作为协议约定的债务承继人,在《协议书》履行后就应当承担绥中长石矿的债务。至于其是否参与绥中长石矿实际经营,对绥中长石矿如何处理等仅是绥中县政府和绥中长石矿内部事务,不能以此理由对抗第三人,更不是免除其承担绥中长石矿债务的理由。补充:绥中县政府、大连电瓷集团均存在擅自处理“拨改贷”债务的情况,均存在过错。国机集团认为绥中县政府、大连电瓷集团应对返还“拨改贷”资金承担责任。
绥中县政府一审答辩称:对国机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1999年和2000年原大连电瓷厂与绥中县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二份协议书都没有涉及原绥中长石矿有关“拨改贷”资金需返还的内容,相反在协议书中大连电瓷厂称绥中长石矿是国家拨改贷的豁免项目,即原大连电瓷厂移交给绥中县政府债权债务中没有拨改贷的债务,双方是本着签订协议时的债权债务进行的交接,如果当时原大连电瓷厂明知绥中长石矿有实体债务而隐瞒,即是一种欺诈行为,绥中县政府将保留追责的权利。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解决当时长石矿经营不善职工上访问题,为此,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大连电瓷厂另补偿县政府20万人民币,并已实际履行。二、绥中长石矿由绥中县政府2000年接收后就改变了隶属关系,变为绥中县沙河镇政府的乡办企业,资产债权债务一并核销核减,2000年绥中长石矿已经注销,资产由沙河乡政府接收后新成立企业为绥中县非金属矿产有限公司,现已停产。按照《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第7条之规定用资企业已经停产停业,该拨转贷应予核销,县政府愿意为国机集团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三、关于时效问题,国机集团曾给我方发过律师函,所称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该追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我方认为其所称的拨改贷资金早在1996年就已经确定为绥中长石矿的资本金,原大连电瓷厂与绥中县政府达成的协议是1999年,补充协议是2000年,在此15年期间绥中长石矿、绥中县政府、沙河镇政府从未收到催要该资本金的任何手续或者通知,按照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机集团主张绥中县政府应承担返还资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绥中长石矿是1983年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绥中长石矿是国家“拨改贷”资金的使用人;第二,绥中县政府与大连电瓷厂在1999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绥中长石矿移交绥中县政府管理,因此,绥中县政府接收绥中长石矿是企业主管部门的变更。虽然协议还约定,绥中县政府对绥中长石矿现有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但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并非是对债务的承继。绥中县政府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依据该《协议书》将绥中长石矿的财产交给了沙河镇政府处理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也将收取大连电瓷集团的20万元交付了沙河镇政府。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绥中县政府既不是资金使用人,又不是债务的承接人,而是作为管理部门对绥中长石矿进行了处理;第三,国机集团起诉绥中县政府主要依据国资发法规[2012]103文件,而国资发法规[2012]103文件第七条规定“用资企业已经关闭、破产的,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国资委申请将涉及的中央级财政资金从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而绥中县政府接受绥中长石矿后将其交给沙河镇政府,并且绥中长石矿于2000年4月13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因此,国机集团应按照国资发法规[2012]103文件的规定处理。所以,国机集团主张绥中县政府应承担“拨改贷”资金返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机集团主张大连电瓷集团、绥中县政府擅自处理债务应承担责任问题。大连电瓷集团作为绥中长石矿的主管部门将绥中长石矿移交给绥中县政府管理是因绥中长石矿生产不景气企业职工上访,绥中县政府为解决职工安置问题,依据协议接管了绥中长石矿,并将绥中长石矿交由沙河镇处理,其行为并不构成擅自处理。至于国机集团主张大连电瓷集团擅自处理债务行为,因其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大连电瓷集团承担责任,属于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2.00元,由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军 审判员  苏本营 审判员  徐宏伟
书记员  陈 娜 速录员  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