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3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辽河东路88号。
法定代理人:应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电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电瓷公司将***的档案弄丢了,***在大连市档案馆中查到自己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76年,被上诉人少计算了上诉人的工龄,给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3万元,并且上诉人退休后的工资也相应损失。2.一审法院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发生,诉讼时效并未超期,计算工龄错误不属于仲裁范围,诉讼主体并未发生对象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时,提供的也是电瓷公司的公章,主体并没有错误。3.2015年10月份电瓷公司负责人,告知上诉人回家并承诺上诉人的一切工资待遇与在职职工没有任何差异。但在2016年1至2020年9月期间,上诉人得到的工资与在职职工相差甚远,员工的普涨工资500元/月,上诉人也未享有。至今被上诉人仍在侵害上诉人的权益。
电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补发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龄工资共计204元[每月(550-533)元×12个月];2.判令补发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龄工资共计3180元[每月(798-533)元×12个月];3.判令补发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龄工资共计3408元[每月(817-533)元×12个月];4.判令补发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的工龄工资共计3636元[每月(836-533)元×12个月];5.判令补发员工普涨工资自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共计9000元[每月500元×18个月];6.判令补发2015年11月至2020年9月少发的工资共计14,094元[(3067元-实发工资2817元)×58个月];7.判令补发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的工龄工资2898元[每月(855-533)元×9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大连电瓷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该公司改制为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与该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日即2017年10月10日与大连电瓷集团输变电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的独资子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9月20日,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电瓷公司补发2016年1月至2019年9月工龄工资24,606元,该仲裁委以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日即2017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大连电瓷集团输变电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7年10月10日之后的权益属于对象错误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017年10月10日之前的权益即本案中原告的第一和第六项的部分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已经于2017年10月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至当日终止,原告没有依法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相应的仲裁请求,本案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在仲裁前置的劳动人事处理机制下,仲裁时效必适用于诉讼程序,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基于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体不同,原告向被告主张2017年10月10日之后权益有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2017年10月9日之前权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于2017年10月9日与电瓷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2017年10月9日之前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当在仲裁时效一年之内向电瓷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2019年9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是第一次向被上诉人电瓷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自2017年10月10日开始与大连电瓷集团输变电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本案中诉请电瓷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0日之后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宁 宁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添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