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孜荣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上海韩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孜荣会计师事务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51民初5808号 原告:上海韩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539号7号楼D-4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丽庆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丽庆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孜荣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V区136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上海韩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孜荣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韩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