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水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大连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维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水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水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凤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大连后盐家居大世界一层水产品摊位砌砖墙,给水管配设,室内卷闸门,室外白钢门制作,内涂料工程。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先暂时垫付工程款。工程已于2014年4月按被告要求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已招商使用,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261173.37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6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101173.37元,工程完工至今已长达九个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方以帐面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现春节将至,原告无力支付拖欠的施工人员的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101173.3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决算给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但不同意支付其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大连后盐家居大世界一层水产品原摊位拆除,砌砖墙,抹灰,给水管改造,卷闸门制作、安装,室外白钢门制作,内涂料等工程。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工程款以决算、审计为准。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依据施工技术联系单及国家相配套施工及验收规范,现场共同验收。同年10月6日,原告进入现场施工,2014年4月26日工程竣工,同日,原、被告对其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2014年11月10日,由大连大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3261173.37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28日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60000元,剩余工程款2101173.37元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工程验收证明书、结算审计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完成了被告大连后盐家居大世界的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并决算,被告应及时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无故拖欠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01173.37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该工程决算次日应视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之日,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利息的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水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1173.3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水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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