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辽0202执异2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革镇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革镇铺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超凡国家高新区超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超凡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03)中执字第99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院(2002)中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中执恢一字第348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大连安达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的存款75万元整。同日,本院向中信银行大连人民路支行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安达公司的存款75万元。随后安达公司到本院立案提起另案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03)中执字第99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中执审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的(2003)中执字第99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已生效。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10月13日继续冻结安达公司在中信银行大连人民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中执恢一字第3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扣划义务人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5万元整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账户。2015年11月18日,中信银行将安达公司的75万元扣划至本院帐户。
本院认为,(2014)中执审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已生效,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冻结扣划案外人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中执恢一字第34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相应的划扣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5万元款项的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盛国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迟 橙
书 记 员 刘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