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革镇堡建筑工程公司

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革镇堡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国家高新区超凡装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更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6)辽0202执异28号-1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穷与被执行人大连振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以下简称“凯宾斯基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中执字第1166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连振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70,000元,期限一年。2016年3月21日,被执行人凯宾斯基饭店到本院立案提起执行异议,以应给付的费用应计算到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申请执行人恶意拖延不接受交付,造成应给付的费用增加,查封的57万元为该期间增加的费用,不应由被执行人凯宾斯基饭店承担为由,请求中止执行(2014)中执字第1166号裁定书。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判令各项应给付的款项给付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本院按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费用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异议人(被执行人)凯宾斯基饭店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吴穷恶意拖延不接受交付,造成被执行人给付费用增加,故增加的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判决生效后双方一直在如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方面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异议人凯宾斯基饭店仅提供其给吴穷邮寄的文件,不足以证明申请执行人恶意拖延不接受交付的事实。关于异议人凯宾斯基饭店称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一节,根据执行卷宗显示,2015年2月10日大连振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到本院交纳执行款,同日申请执行人吴穷即到法院领取上述款项,并未拖延亦未有下落不明情况。因此异议人(被执行人)凯宾斯基饭店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中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吴穷与被告大连振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签订的《商铺承租协议》,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号(位置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图)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腾退给原告;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543,482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77,52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穷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振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穷支付租金,租金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138,763元、月租金11,563元的标准计付;四、大连振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穷给付16,570元;五、驳回吴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90元,由吴穷负担221元,大连振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负担14,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吴穷负担183元,大连振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负担12,277元。 2013年9月26日,凯宾斯基饭店向吴穷及其代理人吴未、曲涛邮寄文件,要求吴穷接收案涉房屋。吴穷分别于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6月向凯宾斯基饭店邮寄文件,要求凯宾斯基饭店履行上述判决书所判义务。 2014年6月27日,吴穷到本院立案申请执行,即本执行异议案件涉及的(2014)中执字第1166号执行案件。2014年11月24日,本院向凯宾斯基饭店送达协执通知书,并告知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10日,大连振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到本院交纳了1,402,501.21元执行款。同日,吴穷的委托代理人吴未领取了上述1,402,501.21元执行款。2015年9月18日,双方当事人吴穷及凯宾斯基饭店在本院的组织下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交接。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振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提起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盛国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迟 橙
书 记 员  刘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