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43U,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883民初4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第二十条规定,本案是属于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并不属于第四部分第十条规定的合同纠纷。本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就是“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下面的第三级案由。本案案由虽名称中带有“合同”字眼,但并不归属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以合同纠纷案由确定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况且,挂靠经营合同虽名为合同,但这种合同处理的事务与一般合同截然不同,挂靠经营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供资质、安全、施工、工人、向甲方或业主方结算等管理事务、税务等等,根据挂靠经营业务的特点,挂靠经营业务的履行地实际都是在被挂靠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不存在约定问题,更不存在约定不明的问题,故,即便勉强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履行地也在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工程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管辖不能适用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法律有关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履行***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署的《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所引发的纠纷,《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实质上是挂靠经营合同合同,适用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未约定管辖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其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为合同履行地,邹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法律适用对案件进行的分类编排,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因主要围绕企业这一特定主体被编排至“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不能当然认为该纠纷不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案件管辖应由具体案件的法律关系予以确定。挂靠经营合同为双方共同合意,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因企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具体本案,案涉《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未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的指向是上诉人收取工程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