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德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1025民初3073号 原告:重庆德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汇成路24号1幢1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8633229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安驾庄镇泰东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4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09661478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德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德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88000.34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将大城县农村“气代煤”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又与原告重庆德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气代煤”工程的燃气中压管道土建(管网定向穿越及管沟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又将上述分包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代施工。案外人***、**代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及原告重庆德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争议,案件最终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931290.52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与原告通过执行程序各自支付了一半工程款。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仍未付清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公断。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辨称,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确实签订有气代煤工程施工合同,另与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在原告重庆德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分包合同。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所付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所提诉求皆因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完成工程结算所致。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涉案金额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也是通过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掌握情况,原告诉求工程款金额有待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付款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方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 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没有向原告支付施工款项的义务,原告起诉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属于被诉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要求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案原告所承包的施工工程存在转包行为,且实际施工人为***和**代,通过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0民终572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的处理与***、**代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由于**代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已经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中参加诉讼,所以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及**代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具体诉讼地位由法庭依法确定;3、因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虽有履行行为,但是双方还未最终进行结算,而具体工程款项的结算应当由二公司进行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德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诉讼中称涉案施工过程为,2017年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将大城县农村“气代煤”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又与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公司名称)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气代煤”工程的燃气中压管道土建(管网定向穿越及管沟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又将上述分包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代施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施工范围与原告分包给***、**代的施工范围一致。 2019年案外人***、**代作为原告,以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原公司名称)、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外人***、**代在该案中要求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给付“气代煤”施工款1032458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诉讼中**代病故,本院依法通知***、***以继承人身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0)冀1025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给付***、***、***施工款8974025元。***、***、***与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2月26日作出(2021)冀10民终5726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20)冀1025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与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931290.52元。在该判决中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合同相对方是大城神州还是重庆神州;2、***的工程款计算标准。***主张其与大城神州存在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有一定可信度,但从客观证据看,没有书面合同和大城神州的付款凭证。***的证据中有对方人员的签字,但该签字只是证实合同关系的间接证据。***在2020年10月21日庭审中陈述从未与重庆神州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属于虚假陈述。因此,***的证据并不充分。大城神州主张与***无合同关系,但无法否认其员工的证言,也不能就***书面证据中签字的人员的身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大城神州的证据也不充分。鉴于大城神州和重庆神州均为重庆神州能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本院认定***与大城神州和重庆神州共同存在合同关系,大城神州和重庆神州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的工程款计算标准,***主张按照中燃公司的价格。虽然***的证人证言证实当初同意按照其他公司的价格,但双方的合同金额巨大,仅以证人证言认定合同价格不妥。大城神州主张按照华港公司的价格计算,该价格远远低于***主张的价格,也低于本院向其他公司询价的价格,对大城神州主张的价格,不予采信。***虽然对其与重庆神州签订的2016年1月8日的合同提出异议,但不能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定。2017年1月10日重庆神州与大城二建签订的《2017年度管网定向穿越施工合同》和2017年5月5日重庆神州与大城润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度管网定向穿越施工合同》是2016年1月8日的合同的单项施工合同。本案***的施工内容既是大城神州"气代煤"工程的施工内容,也是2016年1月8日的合同的施工内容。2016年1月8日的合同约定了施工单价,即穿越工程每米70元,但根据本院的询价情况,2017年和2018年,因国家大规模实施"气代煤"工程,造成施工队伍和设备紧张,管道穿越的市场价格上涨,明显高于之前和之后的价格。这一情况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因此,本院酌定调整价格,上浮30%即每米91元。根据***的工程量清单,共计100129.4米,穿越工程款合计9111775.4元。***施工的工程量中,除穿越外,单项内容的报价与其先前与重庆神州的工程结算书的结算价格基本吻合,本院不作调整,共计1113490.12元。加上工程签证单载明的人工费6025元,***的工程款总计10231290.52元。扣除原判中确定的曾支付***等人的工程款530万元,大城神州和重庆神州共同给付***工程款4931290.52元。该判决生效后,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与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给付***、***、***50%工程款即2465645.26元。重庆神州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由本院扣划支付。 诉讼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88000.34元的计算依据为:依据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10民终5726号民事判决,原告方主张就穿越工程单价在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价每米84元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30即每米109.2元,结合该判决认定的穿越工程量100129.4米,穿越工程款总价为10934130.48元,比该判决中***穿越工程款增加了1822355.08元,在上述判决认定***等总工程款10231290.52元基础上,加上上述增加的工程款,总额为12053645元,扣除该判决中确认的曾付款530万元,再减去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的该判决中确定的一半工程款2465645.26元,最终为诉请金额4288000.34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以诉请工程款4288000.34元为基数,支付自法院执行原告(2021)冀10民终5726号民事判决结果中确定的款项之日即2022年4月1日起至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开庭时即2023年10月13日期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认可穿越工程款的价格在原告与其公司签订合同中每米84元的基础上上调30%,另亦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穿越工程款的价格在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每米84元的基础上上调30%,另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关于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甲方(股权转让方):神州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股权受让方):胡渤雪、石样;丙方(目标公司):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另该协议特别约定有以下内容:目标公司因气代煤工程涉案产生纠纷,根据大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5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对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预提的预计负债帐面金额6197744.74元,为气代煤工程涉案纠纷计提款,目标公司已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乙方同意解决目标公司该气代煤涉案诉讼后续相关事宜,并同意由股权转让后的目标公司承担气代煤涉案诉讼产生的预计负债。 诉讼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施工了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从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处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故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实际违反了建筑法规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虽未最终结算,但案涉工程量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工程价款可以依法判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大城神州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0民终57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是依据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根据查明情况,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系以案外人***等人为原告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10民终572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工程款为依据,即穿越工程款合计9111775.4元,除穿越外,加上其他工程共计工程款1113490.12元,加上工程签证单载明的人工费6025元,***的工程款总计10231290.52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上述判决认定的***的工程款10231290.52元的差额系原告主张穿越工程单价在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单价每米84元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30即每米109.2元,结合以上判决认定的穿越工程量100129.4米,穿越工程款总价为10934130.48元,比该判决中***穿越工程款9111775.4元增加了1822355.08元,总工程款合计应为12053645元,然后扣除以上判决中确定的曾支付***等人的工程款530万元,再减去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的该判决结果中确定的一半工程款2465645.26元,最终为诉请金额4288000.34元。就原告主张的穿越工程每米单价在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单价每米84元的基础上,上浮30%即每米109.2元是否支持问题。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10民终5726号民事判决中,已充分考虑多方因素对穿越工程单价进行了上调,确定每米单价91元,根据查明情况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价格系与以上判决中确定的价格相同,另原告系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等人进行实际施工,故原告主张的穿越工程单价不宜再上调,应以每米单价91元计算。据此,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与以上判决中确定的***等人的工程款10231290.52元一致。扣除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的以上判决结果中确定的一半工程款2465645.26元,确定原告未得工程款为2465645.26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465645.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工程款2465645.26元为基数。 关于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是转包人,故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述的以上法律依据,现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第四十三条。以上法律规定是针对工程实际施工人而言,根据查明情况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案外人***等人,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系转包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德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5645.26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法院执行原告(2021)冀10民终572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应付款项之日即2022年4月1日起至以上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开庭时即2023年10月13日期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德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城县神州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2元,由原告重庆德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34元,由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缴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