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2民初115号 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25号27号楼二层2001室;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3月24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5月12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1625348.73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项目名称:潍坊项目;工程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北海工业园;合同范围及类型:机电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肆佰叁拾万元整;双方还对工程范围和规范、工作内容及要求、其他工程技术条件、合同总价、工程签证、洽商、工程款支付、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5月10日和2019年4月12日,双方还对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和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上述机电设备安装施工完毕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98131.2元,尚欠设备安装工程款849532.8元。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锅炉安装及报验合同》,2018年5月10日和2019年4月12日,双方又对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和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1744元,尚欠锅炉安装工程款110436元。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内欠款959968.8元,已经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的(2022)鲁079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外欠款1625348.73元,双方仍存有争议,现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不存在合同外费用。双方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对于设计变更应无条件执行,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无任何签证洽商等费用追加。”合同附件八结算承诺书第3条、第4条和第7条也明确约定,窝工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竣工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书面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上述约定,故被告不需要再额外支付其他费用;二、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不符合要求,无法认定原告的施工情况。根据合同第六条和附件八结算承诺书第10条约定,原告提供的工程洽商、签证单不符合要求,既没有涉及变更通知单、也没有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承包人等签字**且现场签证单没有明确要求的“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委托的现场经理签字确认”,不符合现场签证单的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原告真实实施了施工及工程量;三、即使认定实际存在工程增量,其结算费用也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洽商、签证单仅为原告单方申报的工程量,并且缺乏相关材料佐证,鉴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应当以专业鉴定机构的实际鉴定结果为准;四、双方未签订停工协议,且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人员情况与实际不符。原告曾于2018年7月9日来函沟通停工费用事宜,鉴于合同已经约定窝工费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原告对于窝工费的主张也缺乏足够证据,故被告未就停工事宜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另外,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现场发生的合同外零星用工按300元/工日(全费用单价)据实结算,结算时不予调整”,停工协议的日工资标准明显不符合该标准。从工程的一般情况考虑,停工期间只需要部分人员看守工地即可,不需要30多人停留现场,原告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五、原告未对诉讼请求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1625348.73元,其中有签证费用763350.73元、停工费用681680元、春节值班费用180318元等三部分组成,因签证费用、停工费用、春节值班费用原告直至提起本案之诉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需经过业主与被告的结算,按比例审减确认后方可支付。因此,在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2年4月8日受理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查明:2018年3月13日,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包死合同,含税合同价为430万元。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双方在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金额变更为4269009元;2019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将上述合同金额最终变更为4247664元。上述机电设备安装施工完毕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98131.2元,尚欠设备安装工程款849532.8元。 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锅炉安装及报验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锅炉安装及报验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合同价为56万元。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双方在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锅炉安装及报验合同》金额变更为554954.95元;2019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锅炉安装及报验合同(补充协议二)》,将上述合同金额最终变更为552180元。上述锅炉安装及报验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1744元,尚欠锅炉安装报验工程款110436元;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内欠款共计959968.8元。 另查明,除上述合同内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另有合同外欠款1625348.73元,包括春节期间值班费等费用180318元、停工期间费用681680元、签证费用763350.73元。为此,原告提交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复印件一份、停工期间费用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宗,其中,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加盖被告潍坊项目部印鉴,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停工期间费用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均加盖被告的潍坊项目部印鉴,被告的潍坊项目部印鉴由其工作人员***掌管,上述加盖的项目部印鉴均系***经办。经质证,被告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公司并未授权**在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上签字,***也已离职,工作联系单涉及的签证费用系原告单方预算,并未经被告确认。因原告提供的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停工期间费用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项目进度及回款情况影响,被告曾发函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做好停工期间的各项安全保障工作。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96天的逾期施工违约金59.2万元。 基于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鲁079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锅炉安装及报验合同》《锅炉安装及报验合同(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上述合同内欠款959968.8元并无争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合同内欠付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自愿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欠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产生的费用,因工作联系单涉及的签证费用系原告单方预算,并未经双方确认,故该部分签证费用可由双方协商或司法鉴定确认之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停工期间费用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款,其可在具备证据原件后一并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因被告曾发函要求原告停止施工,逾期施工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并为此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费用,足以证实被告的反诉无事实依据,故对该反诉请求未合并审理。基于上述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59968.8元及利息(以95996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不服本院(2022)鲁079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鲁07民终8898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欠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25日验收,并提供了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的验收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工程未验收、业主在试运行阶段,但其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依法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验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及报验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未约定质保期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自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案涉锅炉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均已届质保期,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欠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本院在(2022)鲁0792民初28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另有合同外欠款1625348.73元,包括春节期间值班费等费用180318元、停工期间费用681680元、签证费用763350.73元,因工作联系单涉及的签证费用未经双方确认,且工作联系单、签证单、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停工期间费用补充协议的证据原件未能在庭审中提交,故在本院(2022)鲁0792民初283号案件中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另案处理。本院(2022)鲁079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遂对该部分合同外欠款1625348.73元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2018向6月17日,被告公司案涉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书面工作联系单,提出因受项目进度及回款情况影响,要求原告公司案涉项目部现场停止施工作业,并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工作,做好停工期间的各项安全保障工作,待复工通知到达后即刻恢复施工。2018年7月9日、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工作联系单,提出为配合被告的回款,原告项目部在2018年6月16日停工造成案涉项目人员严重窝工及设备租赁成本增加等情形,因被告没有明确具体时间,导致原告项目部无法撤出工地项目管理及施工人员(6月30日前36人在现场),7月1日才将部分人员(11人)撤至其他项目,至今原告案涉项目组织结构完整、库管、看护及部分工人留在项目现场待命,现场月租吊装设备、租赁施工用具、**、库房集装箱等无法撤场,以备项目复工时能及时进行施工,本次停工对原告公司造成了严重窝工及设备租赁成本增加,要求增加本次停工所造成的损失。2018年8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停工期间费用补偿协议》,对停工日期、停工期间的费用明细进行了确认,停工期间费用为681680元,并注明此费用由甲方在付款时一并付给乙方。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工作联系单一份,对停工期间及复工后的人员、设备调度情况共同进行了确认。 又查明,2019年3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对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0日春节期间值班人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该费用合计180318元。 又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增项、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双方形成现场签证单33份,原告依据其单方预算主张该部分签证费用763350.73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据以主张合同外欠款1625348.73元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提出增加的工程造价应通过鉴定程序现场勘察该部分工程是否属实及相应造价;对于停工期间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费用补偿协议真实性存议,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春节期间值班的费用,只是对该事实的确认,并非对该费用的结算。经审查,关于春节期间值班人员费用的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加盖被告潍坊项目部印鉴,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停工期间费用补偿协议、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均加盖被告的潍坊项目部印鉴,被告的潍坊项目部印鉴由其工作人员***掌管,上述加盖的项目部印鉴均系***经办。被告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提出公司并未授权**在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上签字,***也已离职。 因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涉及的签证费用系单方预算,未经被告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作联系单涉及的签证费用的造价进行了鉴定。2023年10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潍**鉴字[2023-08]-9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潍坊环海***废焚烧项目—安装签证无争议部分造价721009.15元、争议部分造价13688.87元,总造价为734698.0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02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于2023年11月6日提交书面异议一份,要求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对其异议作出说明。2023年11月20日,潍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对鉴定结果未作调整。 上述事实,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锅炉安装及报验合同》《锅炉安装及报验合同(补充协议二)》《停工期间费用补偿协议》《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单、潍**鉴字[2023-08]-90号鉴定报告、书面异议回复、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内欠款已经本院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外产生的费用,包括停工期间费用、春节期间值班人员工资及费用、签证费用三部分。 对于停工期间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8月5日签订《停工期间费用补偿协议》,对停工日期、停工期间的费用明细及费用总额681680元进行了确认,并注明此费用由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虽约定现场发生的合同外零星用工按300元/工日(全费用单价)据实结算,合同附件八结算承诺书约定,窝工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但合同中的窝工费应理解为正常施工期间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窝工、停工,原告为配合被告回款在被告授意下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通知被告,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之外为此又达成停工费用补偿协议,属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约定。该停工期间补偿协议加盖原告及被告项目部公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该费用补偿协议系受欺诈、胁迫签订,故其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对于春节期间值班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3月21日签订《“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对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0日春节期间值班人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事后进行了确定,应认定为合同额外另行列支的费用,该项目协议加盖原告及被告项目部公章,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对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增项、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产生的现场签证费用,经司法鉴定确定签证工程费用为734698.02元(无争议部分造价721009.15元+争议部分造价13688.87元),经鉴定机构现场勘察,该部分增加工程项目属实,其中争议部分也仅系双方对该增加项的造价有争议,并非该争议项不存在,《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五项虽约定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无任何签证洽商等费用追加,应理解为合同内工程无签证费用,也不应产生签证单,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在合同之外已经形成现场签证单,签证单由被告公司现场人员***加盖被告公司项目章,并附有设计变更图纸,部分签证单亦由***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结合鉴定机构的现场勘察,工程增量属实,故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部分现场签证单应认定为双方在合同之外另就工程增量形成的现场签证,该部分工程增量造价已经专业鉴定机构评估,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签证费用。 上述合同之外产生的各项费用工程款合计1596696.02元(停工期间费用681680元+春节期间值班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180318元+现场签证费用734698.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该部分费用系合同外产生的费用,双方在费用补偿协议中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696.02元及利息(以1596696.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8元,由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3元,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85元;造价鉴定费11020元,由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