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若羌众邦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新城社区7号小区9号楼二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尔***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原审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巴州若羌众邦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市政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显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23)新282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众邦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显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2023)新282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众邦市政公司支付货款74,540元及保全费780元。事实和理由:众邦市政公司无任何一句能够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显然缺乏证据支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众邦市政公司虽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涉及的货物是否用于案涉工地不能确定,众邦市政公司在庭审中举证的商砼发货单并非该公司所有,也与其无任何关联,无权用他人单据来主***。综上,本案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众邦市政公司辩称,1.***、***系若羌县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一体化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和工程负责人,2021年4月至5月27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商品混凝土273.5立方,每次送料单均有***、***及该工程技术负责人***签字认可,273.5立方商品混凝土价值109,740元,在购买混凝土当中,***通过施工现场负责人***转账给被上诉人货款35,200元,尚欠74,540元。2.送货单的上的志恒公司就是现在的市政公司,不管上面的名称是谁,对方收到的混凝土签字确认是事实,应当支付货款。综上,一审在审理本案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购买了混凝土273.5立方数我只认可前面我签字确认的部分,每次打款都是***转账给我,我再转账给市政公司。
被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巴州若羌众邦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巴州若羌众邦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4,5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在若羌搞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73.5立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下欠74,540元未付,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74,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涉案项目中标承建单位系山东显通公司,该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是***,答辩人仅仅是现场施工的具体干活人员,受现场负责人***的直接管理和领导,就施工现场需要的材料也是由现场负责人安排后代为采购最终付款义务方是中标承建单位,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陈述违背客观事实。首先,答辩人并非原告诉起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且该项目具体情况原告是知情的,原告按照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开具发票,答辩人仅仅是代为联系,并非实际采购人。其次,就答辩人代为微信支付的款项也均是由现场负责人***向答辩人转账后再转付给原告的,答辩人并未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采购商砼,原告代表***与答辩人的聊天记录可充分证实该点;三、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出卖人将商砼所有权转移至山东显通公司,并向该公司开具了购货发票,根据发票主体与合同主体一致性可知,本合同的买受人是山东显通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并非适格被告。我从未与原告之间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利害关系,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系山东显通公司交由***实际施工,双方相应工程材料款已结清。***作为施工人自行负责采购、施工,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我不知情。我从未委托***就案涉工程向原告采购过任何物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任何一方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被告***、***购买混凝土273.5立方,总价为109,740元,该混凝土用于若羌县医疗废品处理站工程施工,该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期间被告***通过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转账,支付原告众邦市政公司货款35,200元,原告众邦市政公司也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200元的货款事实。
另查明,被告***、***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案外人***系该工程工地技术人员,且被告***认可***签字的商砼发货单的事实。
原告众邦市政公司诉前保全缴纳保全费、保险费合计932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众邦市政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商砼发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原告众邦市政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支付货款74,5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7日,原告众邦市政公司给若羌县医疗废品处理站提供商砼混凝土273.5立方,总价为109,740元,被告***支付原告众邦市政公司货款35,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200元,现尚欠74,540元货款未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发货单中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4,54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显通发生交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众邦市政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7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所依法缴纳的保全措施申请费,是其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众邦市政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52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不属于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本庭不予确认。
对被告***主张材料用于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施工所用,被告***让其购买,该款项应该由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商砼发货单能够证实被告***在商砼发货单上签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商砼系被告山东显通公司购买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委托被告***购买任何物资,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商砼发货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均在发货单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理应由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交易,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若羌众邦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54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若羌众邦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保全费780元;三、驳回原告巴州若羌众邦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74,540元货款。案涉的发货单上有***、***及其认可的技术人员签字,庭审中***、***对收到众邦市政公司的商砼亦无异议,可以证实确已收到案涉的商砼。***作为工地负责人就使用商砼事宜与***进行沟通,并将部分货款转给***,经由***支付给众邦市政公司,而***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实其所联系的商砼系山东显通公司所用,应当由山东显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未提供其系受该公司委托联系购买商砼,或该公司给予其授权购买,故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