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25号27号楼二层2001室;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显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79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京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错误,山东显通公司提交的工程洽商、签证单形式不符合要求,不发生效力,即使存在相应工程量,也应视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内工程,不应再额外认定。山东显通公司提交的所有现场洽商、签证单均无项目经理或现场经理签字确认,而现场洽商、签证单的“注:1....2、签证单必须有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委托的现场经理签字确认”和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都明确表明签字确认是必要条件,如无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则现场洽商、签证单不发生效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死合同,工程合同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无需再额外支付签证费用。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潍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工程洽商、签证单费用的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于2023年11月2日收到鉴定报告(潍**鉴字[2023-08]-90号),随后上诉人立刻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2023年11月20日对异议作出回复,认为签证费用造价约20万元,但鉴定机构未作任何调整。具体异议详见补充证据。三、《停工期间费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认定事实有误。1、补充协议山东显通公司单方提供,无上诉人公章或合同章,且与山东显通公司在(2022)鲁0792民初283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详见补充证据二)不一致,明显为山东显通公司单方伪造,涉嫌刑事诈骗,上诉人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补充协议上仅加盖上诉人的潍坊项目章,而该补充协议的甲方为“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潍坊项目部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其项目章仅用于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过程性文件的确认和审核,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协议的签订格式参考工程合同的附件七技术保密协议,应加盖“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外,在上诉人与山东显通公司的(2022)鲁0792民初283号案中,山东显通公司也向法院提交过该证据,同样为加盖上诉人项目章的复印件,无山东显通公司的任何签章。但在本案的一审中,山东显通公司却提交了加盖山东显通公司公章的复印件作为证据,由于涉案项目使用的项目章为普通方章,无防伪印记,也未在当地公安备案,故该补充协议使用的项目章很有可能为山东显通公司事后伪造,真实性存疑,不应予以认定。2、补充协议列明的窝工费用已包含在工程合同总价内,并且用工费用也大大超出工程合同约定,进一步佐证了补充协议的虚假性。工程合同“附件八结算承诺书”第3条已约定窝工费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工程合同第5条第2项也约定:“现场发生的合同外零星用工按300元/工日(全费用单价)据实结算,结算时不予调整”,补充协议的日工资标准明显高于该标准。从工程合同及其附件看,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过项目章签订,均使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故补充协议明显为山东显通公司单方伪造。3、补充协议列出的窝工费用仅有人员数量及时间,无人员名单和工资支出单作为附件,缺乏足够证据支撑,其用工数量也大大超出合理范围,更证明其并非真实情况。4、补充协议“表五、7月1日撤出人员补助费用”不符合行业用工的一般情况,通常不存在该费用。另外,在窝工期间,由于窝工人员无实际工作,窝工人员的工资通常为正常工资的5到6折,补充协议的费用也明显过高。四、春节期间值班费用单(以下简称“春节值班单”)认定事实有误。1、春节值班单并非合同或补充协议,列出费用并非最后结算费用。春节值班单未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未得到上诉人授权对外签署协议,该单据写的180318元费用应认为是对方上报的费用,并非最终结算依据。截至2023年12月8日,春节值班单里提及的油丁电暖气和电源线均未转交给上诉人,且电费标准明显高于当时的工业用电价格。2、春节值班单的部分值班时间与工程合同原定的工期重合,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2月5日,春节值班单的期间为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0日,其中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5日共11天本身就是工程合同工期范围,人员、水电等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应按比例扣除。3、春节值班单的部分值班人员为履行工程合同的要求,不应认定费用。按照工程合同第四条(1)约定,施工单位在项目建设、烘炉、调试、试运行及保运期间,每天不少于四名专业技术人员,时间不低于9个月。故春节人员值班费用应扣去4名技术人员的费用。五、山东显通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逾期违约金47万元。工程合同第八条工期约定,山东显通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11月5日完成烘炉及热态联动调试工作。从《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显示山东显通公司直至2019年8月28日才完成烘炉及热态联动调试工作,延误工期296天,即使算上上诉人要求的停工时间45天和春节期间16天,应为235天。根据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每延误一天扣罚2000元,应承担违约金47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显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对方支付工程1625348.73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8日受理山东显通公司与北京京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查明:2018年3月13日,北京京城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山东显通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显通公司承包北京京城公司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包死合同,含税合同价为430万元。201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双方在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金额变更为4269009元;2019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将上述合同金额最终变更为4247664元。上述机电设备安装施工完毕后,北京京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98131.2元,尚欠设备安装工程款849532.8元。
2018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锅炉安装及报验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显通公司承包北京京城公司的锅炉安装及报验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合同价为56万元。201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双方在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锅炉安装及报验合同》金额变更为554954.95元;2019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锅炉安装及报验合同(补充协议二)》,将上述合同金额最终变更为552180元。上述锅炉安装及报验工程施工完毕后,北京京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1744元,尚欠锅炉安装报验工程款110436元;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内欠款共计959968.8元。
另查明,除上述合同内欠款,山东显通公司主张北京京城公司另有合同外欠款1625348.73元,包括春节期间值班费等费用180318元、停工期间费用681680元、签证费用763350.73元。为此,山东显通公司提交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复印件一份、停工期间费用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宗,其中,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加盖北京京城公司潍坊项目部印鉴,并由北京京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停工期间费用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均加盖北京京城公司的潍坊项目部印鉴,北京京城公司的潍坊项目部印鉴由其工作人员***掌管,上述加盖的项目部印鉴均系***经办。经质证,北京京城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公司并未授权**在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上签字,***也已离职,工作联系单涉及的签证费用系山东显通公司单方预算,并未经北京京城公司确认。因山东显通公司提供的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停工期间费用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均系复印件,北京京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项目进度及回款情况影响,北京京城公司曾发函要求山东显通公司停止施工,并做好停工期间的各项安全保障工作。庭审中,北京京城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山东显通公司支付296天的逾期施工违约金59.2万元。
基于查明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鲁079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认为:山东显通公司、北京京城公司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锅炉安装及报验合同》《锅炉安装及报验合同(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上述合同内欠款959968.8元并无争议,山东显通公司诉请北京京城公司支付该合同内欠付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山东显通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北京京城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北京京城公司未予答复,山东显通公司自愿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欠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山东显通公司主张的合同外产生的费用,因工作联系单涉及的签证费用系山东显通公司单方预算,并未经双方确认,故该部分签证费用可由双方协商或司法鉴定确认之后另行主张;对山东显通公司主张的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停工期间费用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款,其可在具备证据原件后一并主张。对于北京京城公司提出的反诉,因北京京城公司曾发函要求山东显通公司停止施工,逾期施工的责任不在山东显通公司,北京京城公司并为此支付山东显通公司停工期间的费用,足以证实北京京城公司的反诉无事实依据,故对该反诉请求未合并审理。基于上述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北京京城公司支付山东显通公司工程款959968.8元及利息(以95996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北京京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22)鲁079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鲁07民终8898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欠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山东显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25日验收,并提供了加盖北京京城公司项目部公章的验收单一份予以证明。北京京城公司虽辩称工程未验收、业主在试运行阶段,但其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北京京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依法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验收。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及报验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未约定质保期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自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案涉锅炉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均已届质保期,山东显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欠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北京京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了北京京城公司的上诉。
一审法院在(2022)鲁0792民初28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山东显通公司主张的北京京城公司另有合同外欠款1625348.73元,包括春节期间值班费等费用180318元、停工期间费用681680元、签证费用763350.73元,因工作联系单涉及的签证费用未经双方确认,且工作联系单、签证单、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停工期间费用补充协议的证据原件未能在庭审中提交,故在法院(2022)鲁0792民初283号案件中对山东显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另案处理。一审法院(2022)鲁079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山东显通公司遂对该部分合同外欠款1625348.73元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2018向6月17日,北京京城公司案涉项目部向山东显通公司出具书面工作联系单,提出因受项目进度及回款情况影响,要求山东显通公司案涉项目部现场停止施工作业,并要求山东显通公司配合北京京城公司工作,做好停工期间的各项安全保障工作,待复工通知到达后即刻恢复施工。2018年7月9日、7月10日,山东显通公司向北京京城公司出具书面工作联系单,提出为配合北京京城公司的回款,山东显通公司项目部在2018年6月16日停工造成案涉项目人员严重窝工及设备租赁成本增加等情形,因北京京城公司没有明确具体时间,导致山东显通公司项目部无法撤出工地项目管理及施工人员(6月30日前36人在现场),7月1日才将部分人员(11人)撤至其他项目,至今山东显通公司案涉项目组织结构完整、库管、看护及部分工人留在项目现场待命,现场月租吊装设备、租赁施工用具、**、库房集装箱等无法撤场,以备项目复工时能及时进行施工,本次停工对山东显通公司造成了严重窝工及设备租赁成本增加,要求增加本次停工所造成的损失。2018年8月5日,北京京城公司(甲方)与山东显通公司(乙方)签订《停工期间费用补偿协议》,对停工日期、停工期间的费用明细进行了确认,停工期间费用为681680元,并注明此费用由甲方在付款时一并付给乙方。2018年8月10日,双方形成工作联系单一份,对停工期间及复工后的人员、设备调度情况共同进行了确认。
又查明,2019年3月21日,北京京城公司(甲方)与山东显通公司(乙方)签订《“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对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0日春节期间值班人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该费用合计180318元。
又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增项、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双方形成现场签证单33份,山东显通公司依据其单方预算主张该部分签证费用763350.73元。
庭审中,北京京城公司对山东显通公司据以主张合同外欠款1625348.73元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提出增加的工程造价应通过鉴定程序现场勘察该部分工程是否属实及相应造价;对于停工期间的损失,对山东显通公司提供的费用补偿协议真实性存疑,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春节期间值班的费用,只是对该事实的确认,并非对该费用的结算。经审查,关于春节期间值班人员费用的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加盖北京京城公司潍坊项目部印鉴,并由北京京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停工期间费用补偿协议、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均加盖北京京城公司的潍坊项目部印鉴,北京京城公司的潍坊项目部印鉴由其工作人员***掌管,上述加盖的项目部印鉴均系***经办。北京京城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提出公司并未授权**在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上签字,***也已离职。
因山东显通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涉及的签证费用系单方预算,未经北京京城公司确认。经山东显通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作联系单涉及的签证费用的造价进行了鉴定。2023年10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潍**鉴字[2023-08]-9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潍坊环海***废焚烧项目—安装签证无争议部分造价721009.15元、争议部分造价13688.87元,总造价为734698.02元。山东显通公司支出鉴定费11020元。经质证,山东显通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北京京城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于2023年11月6日提交书面异议一份,要求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对其异议作出说明。2023年11月20日,潍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京城公司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对鉴定结果未作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内欠款已经法院处理,本案中双方的争议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外产生的费用,包括停工期间费用、春节期间值班人员工资及费用、签证费用三部分。
对于停工期间费用。因双方在2018年8月5日签订《停工期间费用补偿协议》,对停工日期、停工期间的费用明细及费用总额681680元进行了确认,并注明此费用由北京京城公司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山东显通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虽约定现场发生的合同外零星用工按300元/工日(全费用单价)据实结算,合同附件八结算承诺书约定,窝工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但合同中的窝工费应理解为正常施工期间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窝工、停工,山东显通公司为配合北京京城公司回款在北京京城公司授意下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山东显通公司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通知北京京城公司,且双方在合同之外为此又达成停工费用补偿协议,属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约定。该停工期间补偿协议加盖山东显通公司及北京京城公司项目部公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北京京城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费用补偿协议系受欺诈、胁迫签订,故其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对于春节期间值班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因双方在2019年3月21日签订《“潍坊环海***废处置项目”协议》,对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0日春节期间值班人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事后进行了确定,应认定为合同额外另行列支的费用,该项目协议加盖山东显通公司、北京京城公司项目部公章,并由北京京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北京京城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对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增项、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产生的现场签证费用,经司法鉴定确定签证工程费用为734698.02元(无争议部分造价721009.15元+争议部分造价13688.87元),经鉴定机构现场勘察,该部分增加工程项目属实,其中争议部分也仅系双方对该增加项的造价有争议,并非该争议项不存在,《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五项虽约定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无任何签证洽商等费用追加,应理解为合同内工程无签证费用,也不应产生签证单,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在合同之外已经形成现场签证单,签证单由北京京城公司现场人员***加盖北京京城公司项目章,并附有设计变更图纸,部分签证单亦由***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结合鉴定机构的现场勘察,工程增量属实,故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部分现场签证单应认定为双方在合同之外另就工程增量形成的现场签证,该部分工程增量造价已经专业鉴定机构评估,北京京城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签证费用。
上述合同之外产生的各项费用工程款合计1596696.02元(停工期间费用681680元+春节期间值班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180318元+现场签证费用734698.02元)。对于山东显通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因该部分费用系合同外产生的费用,双方在费用补偿协议中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696.02元及利息(以1596696.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8元,由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3元,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85元;造价鉴定费11020元,由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51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潍坊环海***废焚烧项目安装签证部分核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的鉴定过程中,已经提出了大量的合理异议;证据二、关于潍坊环海***废焚烧项目安装签证部分异议回复一份,证明鉴定机构仅仅依靠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签证单计算费用,不顾施工图纸的记载,鉴定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和造价鉴定规则;证据三、(2022)鲁0792民初283号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证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前后两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且均为复印件,无法提供证据来源,毫无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这些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随时可以提交;这三组证据不构成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理由,按照民诉法的规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有法定的情形,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它属于法定情形的之一或者之二,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洽商、签证单形式不符合要求,不发生效力,即使存在相应工程量,也应视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内工程,不应再额外认定。经审查,上述签证单中加盖了上诉人潍坊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系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掌管,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部分签证单中还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相应签证单中的内容与鉴定机构进行的现场勘验情况吻合,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签证单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死合同,工程合同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无需再额外支付签证费用。经审查,相应合同中约定为固定总价,但是相关现场签证所解决问题在涉案安装环节之前即存在、在安装过程中被发现,故涉案签证不应包含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固定造价之内,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停工期间费用补充协议》系山东显通公司单方提供,无上诉人公章或合同章,且与山东显通公司在(2022)鲁0792民初283号案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明显为山东显通公司单方伪造,涉嫌刑事诈骗。经审查,上述协议中列明了被上诉人停工系按上诉人要求进行,该内容与相应工作联系单内容相符,且该费用并未包含于固定总价的价格构成之内,上诉人工作人员加盖其潍坊项目部公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节值班单并非合同或补充协议,列出费用并非最后结算费用,春节值班单未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未得到上诉人授权对外签署协议,该单据写的180318元费用应认为是对方上报的费用,并非最终结算依据;春节值班单的部分值班时间与工程合同原定的工期重合,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施工单位在项目建设、烘炉、调试、试运行及保运期间,每天不少于四名专业技术人员,时间不低于9个月,春节人员值班费用应扣去4名技术人员的费用。经审查,春节期间值班费用单系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上诉人潍坊项目部公章,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了该笔费用,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庭审中上诉人曾要求对相应公章进行鉴定,因其在一审中并未就公章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且就相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对其在二审中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0元,由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