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4执异5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系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98-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91401400D。
法定代表人:王谦,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轴承花园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364316200。
法定代表人:王明哲,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生公司”)、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当执行行为:一、案涉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建生公司交付房屋两套,如不具备过户条件,则被执行人建生公司支付1083967元工程款及利息,但法院没有执行判决确定的房屋,也没有执行相应款项,异议人没有撤销相应的执行申请,而法院对此项执行申请按照撤销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二、法院对案涉1094878元工程款的执行不到位,尚有48210.32元没有执行。故提出异议如下:1、撤销贵院(2017)辽0214执258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申请按照撤销处理];2、撤销贵院(2017)辽0214执2581号执行裁定第二项(终结执行)。
本院查明,***、**与建生公司、广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建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2-17-2两套房屋的产权办理登记至***名下,若上述两套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则由建生公司向***支付1083967元工程款,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二、广信公司、建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094878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31元,由建生公司、广信公司各负担146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8元,由**、***负担14654元,建生公司负担14654元。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7)辽0214执2581号。
2018年1月11日,我院向大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请协助将被执行人建生公司所有的位于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2-17-2两套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到***(2102221976××××××××)名下。
2018年4月11日,被执行人建生公司向我院出具说明,说明情况如下: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号楼2-17-2号的两套房屋的房号系施工时所用的工程排号,该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号分别为润竹园13号楼4-6-2号、16号楼2-17-2号。异议人并不认可被执行人建生公司的说明。
2019年8月6日,本院约谈***,告知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号楼2-17-2号的两套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请其尽快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必要手续,否则本案将作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处理。***明确表示拒绝至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4执258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2-17-2两套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本院已于2019年3月6日向***发出通知,通知其可以到大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上述两套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生公司给予协助。***至今未到房屋产权部门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必要手续,在本院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表示拒绝办理,已经产生了放弃自己权利的法律效果,应作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处理。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申请按照撤销处理。二、终结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另查,针对案涉1094878元工程款的执行,法院通过划款、拍卖等方式给予执行,并已支付给异议人,但异议人认为法院计算方式不对,此项没有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生效判决。无论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2-17-2房屋与13号楼4-6-2号、16号楼2-17-2号房屋是否系相同两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其中任何两套房屋已经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故生效判决中第一项内容没有得到执行。异议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判决中的相应权利,执行人员没有通过合理方式确定争议房屋的具体位置,因异议人未去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必要手续,将异议人的申请作为撤销申请处理,显然不当。另外,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执行申请可以作为撤销处理的规定,故执行裁定中的此项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在异议人申请执行的第一项内容没有终结的情况下,终结整个生效判决的执行,显然不当,此终结行为也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2017)辽0214执2581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 毅
审判员 王永全
审判员 韩 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