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兴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复13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98-14号。
法定代表人:王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健,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沙兴辉,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华,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轴承花园3-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哲,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生公司)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兰店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2020)辽0214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兰店法院查明,沙兴辉、张华与建生公司、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普兰店法院(2017)辽0214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建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沙兴辉将“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2-17-2两套房屋的产权办理登记至沙兴辉名下,若上述两套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则由建生公司向沙兴辉支付1083967元工程款,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二、广信公司、建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沙兴辉、张华支付工程款1094878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31元,由建生公司、广信公司各负担146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8元,由张华、沙兴辉负担14654元,建生公司负担14654元。2017年9月13日,张华、沙兴辉向普兰店法院申请执行,普兰店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7)辽0214执2581号。
2018年1月11日,普兰店法院向大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请协助将被执行人建生公司所有的位于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2-17-2两套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到沙兴辉名下。
2018年4月11日,被执行人建生公司向普兰店法院出具说明,说明情况如下: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号楼2-17-2号的两套房屋的房号系施工时所用的工程排号,该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号分别为润竹园13号楼4-6-2号、16号楼2-17-2号。沙兴辉并不认可被执行人建生公司的说明。
2019年8月6日,普兰店法院约谈沙兴辉,告知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号楼2-17-2号的两套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请其尽快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必要手续,否则本案将作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处理。沙兴辉明确表示拒绝至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日,普兰店法院作出(2017)辽0214执2581号执行裁定认为,普兰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2-17-2两套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普兰店法院已于2019年3月6日向沙兴辉发出通知,通知其可以到大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上述两套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生公司给予协助。沙兴辉至今未到房屋产权部门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必要手续,在普兰店法院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表示拒绝办理,已经产生了放弃自己权利的法律效果,应作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处理。裁定如下:一、沙兴辉申请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申请按照撤销处理;二、终结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针对案涉1094878元工程款的执行,普兰店法院通过划款、拍卖等方式给予执行,并已支付给沙兴辉、张华,但沙兴辉、张华认为法院计算方式不对,此项没有执行完毕。
普兰店法院认为,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生效判决。无论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2-17-2房屋与13号楼4-6-2号、16号楼2-17-2号房屋是否系相同两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其中任何两套房屋已经登记在异议人沙兴辉名下,故生效判决中第一项内容没有得到执行。异议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判决中的相应权利,执行人员没有通过合理方式确定争议房屋的具体位置,因异议人未去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必要手续,将异议人的申请作为撤销申请处理,显然不当。另外,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执行申请可以作为撤销处理的规定,故执行裁定中的此项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在异议人申请执行的第一项内容没有终结的情况下,终结整个生效判决的执行,显然不当,此终结行为也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普兰店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2017)辽0214执2581号执行裁定。
建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沙兴辉仅对终审判决其他判项涉及的金钱债权积极主张,而对两套房屋变更登记事项的执行始终予以回避,且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又因普兰店法院约谈沙兴辉并明确告知其如果再不办理过户手续,将终结执行程序,但沙兴辉仍表示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普兰店法院作出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的(2017)辽0214执2581号执行裁定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而普兰店法院作出的(2020)辽0214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明确规定,超越法定权限、错误适用法律,并作出了错误结论,严重侵害了建生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建生公司要求撤销普兰店作出的(2020)辽0214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
沙兴辉、张华称,因建生公司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建生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普兰店法院(2020)辽0214执异57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复议审查期间,沙兴辉与建生公司均认可案涉房屋在本案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就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双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对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两套房屋的具体位置存有争议而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若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申请人撤销申请、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等某种特殊情况,且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则人民法院可以结束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且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情况,因沙兴辉与建生公司之所以未能将案涉两套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基于双方对该两套房屋的具体位置存有争议所致(即结合现有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沙兴辉或建生公司存在主观上放弃办理或拒绝协助办理的情况),且案涉两套房屋的产权截止目前并未实际变更登记至沙兴辉名下,又因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沙兴辉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明确表示撤销执行申请或放弃其对本案执行依据所享有的相关权利等情况,且依据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仅有在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或撤回执行申请等情况下才能终结执行,故普兰店法院作出(2017)辽0214执2581号执行裁定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普兰店法院在沙兴辉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之后经审查作出予以撤销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建生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执异5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奎哲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唐利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