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执异44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轴承花园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364316200。
法定代表人:王谦,系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98-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91401400D。
法定代表人:王谦,系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健,男,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东路13号1-4-1。
申请执行人:沙兴辉,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申请执行人:张华,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沙兴辉、张华与被执行人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生公司”)、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信公司、建生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信公司、建生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执恢1132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包括债务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及其相关费用),故应停止对该案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该案执行依据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1.建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将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号楼2-17-2两套房屋的产权办理登记至沙兴辉名下,若上述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则由建生公司向沙兴辉支付1083967元工程款,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2.建生公司、广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沙兴辉、张华支付工程款1094878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建生公司负担14654元。该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本案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分别于2018年1月2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9436元(实际扣划222785元,其中支付执行费13349元);于2019年4月29日将被执行人两套房屋拍卖,2019年6月因相关费用又拍卖被执行人一套房屋,上述三套房屋拍卖款项中的1289619.0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据此,经执行程序共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499055.02元,本案金钱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关于“建生公司协助将润竹嘉园小区两套房屋的产权办理登记至沙兴辉名下”的判项内容,没有按时执行到位完全是因沙兴辉认识错误进而拒绝接受执行标的所致。由于沙兴辉在该判决执行程序中,拖延、拒绝接受该判项内容的执行交付,经执行法院多次通知仍拒绝接受的情况下,法院作出(2017)辽0214执258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后经执行异议,大连市中院作出(2020)辽02执复13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定:“沙兴辉与建生公司均认可案涉房屋在本案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就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裁定非金钱债务继续执行。2021年3月29日,执行法院将案涉两套房屋变更登记到沙兴辉名下。至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但法院执行人员却向被执行人送达(2020)辽0214执恢113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执行款支付义务,该执行行为系执行中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非金钱债务为金钱债务,系错误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沙兴辉、张华与建生公司、广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建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沙兴辉将“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2-17-2两套房屋的产权办理登记至沙兴辉名下,若上述两套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则由建生公司向沙兴辉支付1083967元工程款,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二、广信公司、建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沙兴辉、张华支付工程款1094878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31元,由建生公司、广信公司各负担146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8元,由张华、沙兴辉负担14654元,建生公司负担14654元。2017年9月13日,张华、沙兴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7)辽0214执2581号。
关于执行依据中金钱给付1094878元的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月2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2785元,在扣取本案执行费13349元后,支付申请执行人209436元;于2019年4月30日,通过拍卖被执行人润竹园17号楼1单元6层3号和17号楼2单元8层1号两套房屋,分别取得拍卖款451550元和442350元,合计8939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拍卖被执行人润竹园4号楼2单元3层1号房屋取得执行款420200元,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
关于对执行依据中“建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沙兴辉将“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2-17-2两套房屋的产权办理登记至沙兴辉名下,若上述两套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则由建生公司向沙兴辉支付1083967元工程款,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内容的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将被执行人建生公司所有的位于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2-17-2两套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到沙兴辉名下。2018年4月11日,被执行人建生公司向我院出具说明:“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号楼2-17-2号的两套房屋的房号系施工时所用的工程排号,该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号分别为润竹园13号楼4-6-2号、16号楼2-17-2号,不存在不具备过户条件。”沙兴辉不认可被执行人建生公司的说明。2019年1月15日,本院约谈沙兴辉,告知其两套房屋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房号与判决书不符,应当是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号楼2-17-2号的两套房屋。沙兴辉表示要求按照判决书的内容执行。2019年8月6日,本院再次约谈沙兴辉,告知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号楼2-17-2号的两套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请其尽快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必要手续,否则本案将作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处理。沙兴辉明确表示拒绝至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润竹嘉园小区A6号楼4-6-2、A10-2-7-2两套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且本院已于2019年3月6日向沙兴辉发出通知,通知其可以到大连市普兰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上述两套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生公司给予协助,而沙兴辉至今未到房屋产权部门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必要手续,在本院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表示拒绝办理,已经产生了放弃自己权利的法律效果,应作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处理。故于当日作出(2017)辽0214执2581号执行裁定:一、沙兴辉申请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申请按照撤销处理。二、终结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沙兴辉、张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审查后做出(2020)辽0214执异5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9年8月6日做出的(2017)辽0214执2581号执行裁定。建生公司申请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做出维持本院裁定的(2020)辽02执复131号执行裁定。
2020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对被执行人继续执行48210.32元和1083967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9月15日,本院向广信公司、建生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132177.32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申请执行费13722元。
2021年3月29日,本院再次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润竹嘉园小区13号楼4-6-2号和16号楼2-17-2号房屋办理登记到沙兴辉名下(现已登记到沙兴辉名下)。
本院认为,该案执行内容包括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和非金钱的关于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执行。其中对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执行,已办理登记完毕,被执行人无须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83967元工程款。关于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本院执行实施过程中,通过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拍卖被执行人房屋等措施,对执行依据中关于金钱给付的判项已执行了相应款项,但本院在执行实施中,对于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数额及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尚未作出结算,本院做出的(2020)辽0214执恢1132号执行通知书中关于执行款给付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请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异议人认为本案对金钱给付和房屋过户办理等执行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应停止对该案的执行,该请求应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在对全部应付执行款等作出结算后由执行实施部门作出是否结案的决定,非本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故对异议人的此项申请,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2020)辽0214执1132号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 毅
审判员 王永全
审判员 韩 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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