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632号
原告:***,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轴承花园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364316200。
法定代表人:王明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大连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明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刮大白工作,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原告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干27.5天,合计工资7250元,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7250元劳动报酬。
被告未具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计工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计工单系王凤琴写给原告的自2020年7月20日至8月17日上午原告工作27.5天;证据二网上打印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情况。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询问原告,原告提供的计工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也无法确认计工单是否是王凤琴书写以及王凤琴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就不能确认该复印件与被告有关联,即不能确认原告为被告刮大白付出劳务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确认;原告在网上打印被告企业信息,按该信息上地址送达,被告根本不在该地址办公,该网上打印的被告企业信息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陈述的贾大军负责被告承揽的刮大白工程管理,系贾大军雇原告干劳务,但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贾大军其人存在以及贾大军为被告刮大白工程的负责人而雇佣原告干劳务,固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以及提供劳务的天数和日劳务费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250元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延滔
人民陪审员  阎 丽
人民陪审员  于晓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月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的;……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