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70号
原告:***,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肖红,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
住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秀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极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88号世纪广场C1幢16层E号。
法定代表人:岳晓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丽、孙凡,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昆明极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范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海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极客公司委托代理人和丽、孙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极客公司与被告海地公司签订了《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海地公司为被告极客公司位于昆明市威远街金鹰购物商场4F极客健身会所的室内装饰装修及电气布线工程施工;被告海地公司的代表为薛琳等内容。同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地公司签订了《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海地公司将昆明市威远街金鹰购物商场4F极客健身会所的室内装饰装修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装修工程范围内的合同总价款为812000元;工程工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海地公司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海地公司的代表为薛琳等内容。合同签订过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要求的工程,同时原告还完成了被告海地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海地公司交付了工程,被告极客公司将工程投入使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海地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8万元,但尚有35034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海地公司仍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340元;2、被告海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4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海地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海地公司没有与原告及被告极客公司签订过任何装修合同,更没有实际履行过装修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海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及被告极客公司连带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极客公司辩称:1、被告极客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装修合同是与被告海地公司订立的,原告无权向被告极客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海地公司未经过被告极客公司同意,隐瞒事实,将其承包的被告极客公司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严重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海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属无效合同,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与被告极客公司无关;3、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极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地公司支付了90万元的工程款。但在整个施工期间工程问题不断,质量严重不达标,被告极客公司向被告海地公司提出工程不合格,要求其整改,但始终未得到施工方解决方案,直到合同约定工期结束,被告海地公司都未完成约定工程量,双方也没有任何交接验收手续,因为被告极客公司开业在即,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对被告海地公司拒不整改,无法整改的项目,只有另行雇人处理,总计花费18万多元。为此,被告海地公司违约在先,原告及被告海地公司的行为,给被告极客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极客公司保留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权;4、被告海地公司与原告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破坏了合同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请法院依法收缴当事人已经收取的非法所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2、付款回单,证明被告极客公司将昆明市威远街金鹰购物商场4F室内装饰装修及电气布线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地公司,被告极客公司系该工程的业主;被告极客公司向被告海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第二组:1、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2、装修工程报价单,证明被告海地公司将昆明市威远街金鹰购物商场4F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系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被告海地公司就《装修工程报价单》中确定的工程量约定了造价812000元。
第三组:1、装修图纸;2、施工图片,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
第四组:1、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2、电话通话录音(文字及光盘),证明被告海地公司以现金和转账形式共向原告支付了58万元工程款;被告极客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晓蕾、被告海地公司代表薛琳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尚有工程尾款未向原告付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剩余工程尾款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第五组:材料购销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海地公司购买了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部分工程材料,材料款总计10340元;
第六组:1、极客健身宣传册;2、极客健身课程表;3、照片,证明被告极客健身已将原告完成的工程实际投入使用。
经质证,被告极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的三性认可,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正好证明原告与被告极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极客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交易明细的关联性不认可,对通话录音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海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但申请对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装修工程报价单上的“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云春鉴[2015]文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认可;被告极客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极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极客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装修工程报价单、海地公司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极客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海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第三组:付款回单,证明被告极客公司向承包人海地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
第四组:收条、转账汇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极客公司曾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付款7100元。
第五组:整改意见书、公函,证明因本案所涉工程量、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被告曾多次与承包人交涉,但未得到妥善解决。
第六组:工程量、工程质量不合格项目清单及付款凭证、照片,证明施工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完成工程,所涉项目价款384353.4元;被告极客公司为了能按期(2014年9月1日)开业,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不重新安排人员进行装修,并为此花费182388.6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极客公司提交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经鉴定“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付款回单符合证据的形式,真实性经被告极客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为原告与案外人薛琳签订的合同,虽然与本案两被告没有关联性,但与本案所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装修工程报价单上没有其他当事人的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极客公司确认原告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不能确认给付款项的相对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电话通话录音主要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事实已经本院确认;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原告系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该事实已经被告极客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极客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经鉴定“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真实性经原告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极客公司曾经与“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极客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金鹰购物商场4F的装饰装修工程及电气布线工程发包给“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25万元,“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薛琳,并附有《装修工程报价单》一份。该合同及报价单经鉴定,“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地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非同一枚印章。2014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薛琳签订《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薛琳将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金鹰购物商场4F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812000元等主要内容。2014年9月28日,被告极客公司向“刘士海”的账户内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9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极客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人工费7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系被告极客公司所发包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金鹰购物商场4F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被告海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极客公司认可原告做了本案涉及工程的部分工程,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虽然与薛琳签订了《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但该合同与两被告均不具有关联性,而薛琳作为联系人以“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极客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经鉴定与被告海地公司无关,即不能确认薛琳与被告海地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鉴定费用,虽然被告海地公司请求由原告及被告极客公司承担,但其未将鉴定费用产生的相关依据提交给本院,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宏
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二○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