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3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秀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极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号世纪广场**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岳晓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孙凡,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昆明极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并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与海地公司的代表薛琳签订了《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系客观事实,上诉人也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该合同合法有效。海地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缺席,应视为其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施工的内容及工程款,上诉人的报价单系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单价作出,应当予以认定。二、海地公司没有证据否认薛琳系其公司代表,也没有因他人私刻公司公章而报案,且本案也不能排除海地公司除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之外没有其它公章或重复刻制公章的事实,一审法院通过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而全然否定极客公司与海地公司签订的《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从日常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来看,极客公司必然是有充分理由相信薛琳系作为海地公司的代表才与其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对公章进行鉴定显然偏离了审理的内容。并且,无论海地公司的公章是否是真实的,极客公司向海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过90万元的工程款,海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也未提出异议,该行为表明海地公司对《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以及薛琳的代表身份是知情并认可的,海地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不能排除其恶意预谋的行为。四、一审法院应当本着查明案件事实的原则在海地公司未报案的前提下责令海地公司出具薛琳的真实身份证明或者依职权将薛琳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而详细审理。
海地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以及极客公司均未签订合同,与该两方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纠纷。
极客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海地公司代表薛琳签订《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认可上诉人做了本案部分工程,但这部分工程价款仅为7100元,该款答辩人已经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340元;2、被告海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4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极客公司曾经与“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极客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金鹰购物商场4F的装饰装修工程及电气布线工程发包给“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25万元,“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薛琳,并附有《装修工程报价单》一份。该合同及报价单经鉴定,“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地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非同一枚印章。2014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薛琳签订《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薛琳将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金鹰购物商场4F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812000元等主要内容。2014年9月28日,被告极客公司向“刘士海”的账户内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9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极客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人工费7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系被告极客公司所发包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金鹰购物商场4F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被告海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极客公司认可原告做了本案涉及工程的部分工程,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虽然与薛琳签订了《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但该合同与两被告均不具有关联性,而薛琳作为联系人以“大连海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极客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经鉴定与被告海地公司无关,即不能确认薛琳与被告海地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鉴定费用,虽然被告海地公司请求由原告及被告极客公司承担,但其未将鉴定费用产生的相关依据提交给一审法院,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7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何有聪、邓传银就涉案工程装修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了销售清单及收条,欲证明其在施工本案工程时支出部分材料和工人人工费334942元,因上述证据形成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看出上诉人确实为涉案工程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2、上诉人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上诉人因欠付农民工工资发生纠纷报警处理,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调查笔录,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负有举证责任证实其所完成的工程造价,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所做工程造价为812000元,其就该主张提交了《装修工程报价单》予以证实,但该报价单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薛琳、海地公司或极客公司的确认,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欢
审 判 员  田 庄
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