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11民初1152号
原告北京易筑尚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海翔腾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政,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易筑尚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海翔腾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万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易筑尚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海翔腾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政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易筑尚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大连实德园区内轻钢厂房拆除达成新的《钢结构厂房拆除与安装协议》,该合同明确甲方已获得本协议下标的物的拆除权及标的物之所有权,且拟将部分拆除后的标的物再行安装。双方对报酬等做了具体约定,后双方按约履行。在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厂房工程后,因被告方原因致合同部分内容无法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拆除与安装协议》;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剩余拆除费用769,241.50元。
被告大连海翔腾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对涉案合同及原告陈述的事实毫不知情,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万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本案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原告陈述的欠款额计算有误;因原告没有履行安装义务,故欠款只能在安装完毕后再行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万政以大连海翔腾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北京易筑尚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拆除与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已获得拆除权及拆除后所有权、坐落于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湾工业园区内的轻钢结构厂房进行拆除及安装工程作业。施工标的物,1、标的物一:坐落于工业园内的库,总面积为73848.3平方米;2、标的物二:坐落于工业园内的1号库、3号库、8号库、17号库,总面积为113000平方米。工程及计价,1、标的物一:①原告负责标的物一的拆除、翻新并在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区安装完毕。本协议签署时,拆除与翻新工作已完成;②标的物一的拆除工作,被告按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报酬;安装工作,被告以每平方米37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翻新工作,被告以每平方米2元的价格支付报酬。2、标的物二:①原告负责将标的物二予以拆除;②标的物二的拆除报酬为181万元(不含17号库,17号库的拆除报酬待定)。支付方式:标的物一,拆除报酬于协议签署时支付,余款210,027.90元(协议中写为221,544.90元为笔误)于标的物一安装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后十日内支付;翻新报酬147,696.60元,于标的物一安装工作开始后三十日内支付。标的物二,协议签署时被告已付141万元,余款40万元于标的物一安装工作开始后三十日内支付。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对标的物一的拆除、翻新工作及对标的物二的拆除工作,被告万政除了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标的物一的拆除报酬75万元及标的物二的拆除报酬141万元外,另行向原告支付了8.3万元的标的物一的翻新报酬。
另查,被告万政与原告是涉案合同的签订、实施人,双方均无房屋拆除、建设与安装的相关资质。被告大连海翔腾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协议并不知情,未在涉案协议上签字盖章,也未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厂房拆除与安装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因涉及对房屋的拆除及安装的工程作业,故双方间的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万政称已获得涉案标的物的拆除权及原告承揽此工程,均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现原告与被告万政均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厂房拆除与安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虽然双方的协议无效,但是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已履行的部分已经经被告万政验收,且被告万政未提出工程质量等方面的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万政给付已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欠款数额应以庭审调查的实际欠款数额为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海翔腾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与原告间并未建立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万政使用大连海翔腾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经过被告大连海翔腾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的行为,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万政,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政辩称,本案不具备解除条件及按合同约定原告应继续履行安装义务,并在履行安装义务后我方再付款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本案的涉案合同的效力为无效,故不存在解除合同及继续履行的问题,对被告万政的此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万政给付原告北京易筑尚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4,724.5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易筑尚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745元,由原告北京易筑尚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5元,被告万政承担5,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