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81民初5398号
原告:***,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周冬雪,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兆萃,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延青,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赵书庆,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海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区新春街27号。
委托代理人:赵书庆,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25层6至9号、26层1、2、3号至11、13、15号。
负责人:潘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玉强,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01912
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妮娜,女,1982年3月19日生,锡伯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
原告***与被告韩延青、大连海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昱建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矫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冬雪、张兆萃、被告韩延青、大连海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妮娜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55.04元(已扣除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20640.8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5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73475.8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部分,由其他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伤情可能导致股骨头坏死,对后期可能产生的损失,申请人保留诉讼权利。
被告韩延青辩称:对本次事故我方没有异议,但在事故中被告韩延青总垫付22350元,其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其余伤者垫付10000元,为77号车修车垫付8000元,实施救援费350元,上述费用希望在本案一并处理。韩延青是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其本人全部承担。
海昱建设辩称:该事故被告韩延青是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都邦保险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但因此案原告是四台车共同致伤,被告韩延青驾驶的车是全责,其他车无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另两车应在其交强险无责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案有多名伤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07时20分,韩延青驾驶辽X号牌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五一路立交桥东路段,车辆侧滑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钟雪松驾驶辽X号牌货车载乘***,于海英驾驶辽X号牌轿车载乘程萍、李敏、王建军,曲玉传驾驶辽X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钟雪松、***、于海英、程萍、李敏、王建军受伤,造成车辆损坏。为此,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瓦公交认字【2016】第1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延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韩延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雪松、***、于海英、程萍、李敏、王建军、曲玉传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对此,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6】中司临鉴字第368号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JC-C-20160463-01)车祸致右髋关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目前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6.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项规定,构成IX级伤残。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120日1人陪护;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120日。3.建议给予右侧股骨头及髋臼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或者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1155.04元(已扣除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2天=1760元、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2200元。另查,治疗过程中被告韩延青垫付医疗费3000元。同时,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为9557.05元。同时查明,该起事故有肇事车四辆,另有一台辽X轿车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出请求。辽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瓦支公司投保强制险。韩延青驾驶的辽BM2C05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30万元。
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医疗费单据。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被告韩延青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我国的道交法规定:被告应比照交强险相关规定进行无责赔付,然后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理赔。首先,原告***的误工费肇事时不满60周岁,60周岁之前应给予误工补助,之后其已领取退休金,并没有使其收入减少。所以误工费认为35889元/365*127=12487元。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伤残,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取10000元为宜。辽X号车在中国人民保险瓦支公司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10%即12000元。另外一台无责车辽X由于原告没有请求,故本案不一并处理,可另行再诉。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487元、伤残赔偿金77513元,合计100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5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2天=1760元、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746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总计112444.99元。(已扣除两家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强制险,合计136444.99元)。
三、被告韩延青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557.05元(其中含被告韩延青垫付的3000元,都邦保险在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时应予扣除)。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12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9元减半收取2704.5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韩延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矫日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思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