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初1202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君,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系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黑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丽,系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日川。
原告***与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被告大连黑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辽02民终70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的(2016)辽0211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收到裁定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宁日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被告黑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日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拖欠的工资9,100元(1,300元/月×7个月);2、被告东辰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公司差额24,288元(2,024元/月×12个月);3、被告东辰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72元(2,024元/月×1.5个月×2倍)。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被被告安排至大连湾华能国际电力有限公司大连电厂内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1月至3月、6月及8月至10月,原告被公司放假,但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工作至2015年11月15日,不再继续上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东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东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而请求的其他事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黑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黑岛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黑岛公司无关。
第三人宁日川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8日开始受被告东辰公司的雇佣在大连湾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电厂内提供劳务,具体工种为木工,被告东辰公司向其发放了施工证。原告每日工作由被告东辰公司提前通知,如没有工作提前通知放假,工资按天计算,具体数额不定,前期为每日125元,后期上调至每日15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间,因公司放假,原告没有上班。
另查,被告黑岛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通过网银代发向原告名下账号为6217000780016375454的中国建设银行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1,913元、3,500元、2,574元、3,510元、3,744元、3,692元、312元。被告黑岛公司主张因被告东辰公司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故被告东辰公司借用被告黑岛公司的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东辰公司对于借用被告黑岛公司的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藤泽华(身份证号码:210423197201011433)与大连黑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正在贵院审理中。藤泽华系我公司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派驻华能电厂的临时用工人员,与大连黑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我公司发放劳务费用的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大连湾支行,账号:210201501000053001803)于2013年4月26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持续续封,因此自2013年4月始所有劳务人员的费用(次月15日发放)均借由大连黑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大连黑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代我公司发放劳务费用。另藤泽华与大连铁成物流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只是偶尔到我公司打零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藤泽华自2014年9月至今的劳动保险和工伤保险均由大连铁成物流有限公司缴纳。特此说明”。
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下午受伤,之后未到被告东辰公司处工作。
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将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大连黑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作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在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15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1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8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72元。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甘劳人仲不字(2016)第157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其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施工证、银行流水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与哪一个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黑岛公司虽然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但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黑岛公司存在雇佣原告工作的事实,且通过原告提供的施工证亦可以看出,原告提供工作的主体应为被告东辰公司。同时,被告东辰公司对于借用被告黑岛公司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东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公司的主要业务系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及保温工程等各项工程等,原告到被告负责费大连湾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电厂工地从事的工作木工,属于被告公司经营的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告入职后每日工作由被告东辰公司提前通知,如没有工作提前通知放假,工资按天计算,具体数额不固定。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除约定了工资标准外,对其他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如每日的工作时间、每周或每月的休息时间等均没有进行具体约定。可见,被告仅是要求原告向其一次性提供特定服务,按天结算工资,工作结束后,原告是否继续工作,取决于被告是否提前通知原告及原告是否有继续工作的意愿,被告并不要求与原告之间建立长期的、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间没有到被告东辰公司所负责的相关项目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之间亦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所述,所以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东辰公司在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15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间均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其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8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7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向其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及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5日间共7个月的生活费9,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上述期间亦没有为二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付。
关于被告东辰公司是否应在工伤赔偿范围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东辰公司自认其为雇佣者,即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关系,且本案亦没有证据认定原告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另,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东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仅在工伤赔偿范围内要求被告东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基于以上几点,本院认为,被告东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劳务关系的框架下进行理顺和处理,被告东辰公司不应在工伤赔偿范围内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人宁日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 秦晓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炜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