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黑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黑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新国、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宁日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1民初9138号
原告:大连黑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新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系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
原告大连黑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岛公司)与被告宁新国、第三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富国周,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5???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宁新国参加诉讼,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新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日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第三人东辰公司派驻在大连湾华能电厂的临时用工人员,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因第三人发放费用的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大连湾支行,账号:21201501000053001803)于2013年4月26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持续续封,因此自2013年4月开始,所有劳务人员的费用均借由原告的账户发放,???2013年4月之前的劳务费用均系第三人发放,原告只是代第三人发放劳务费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宁新国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2013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是大连湾华能电厂院内,从事力工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能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3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在开出华能电厂4号门岗南一处院墙时被倒塌的墙砖砸伤,导致左腿骨折。自2013年4月起,被告的工资均是由原告发放,被告从事的工作时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也一致受原告管理,因此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东辰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新国与第三人东辰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是农民工,农闲***能电厂帮工,做一些力气华,不是持续来工作。
第三人宁日川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新国自受被告东辰公司的聘用在大连湾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电厂内工作,具体工种为力工。
2013年4月15日之前,由第三人东辰公司向被告宁新国账号为622700078651035336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发放工资。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逐月及2015年12月单月,原告黑岛公司通过网银代发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2700078651035336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发放工资。
原告黑岛公司主张因第三人东辰公司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故第三人东辰公司借用原告黑岛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第三人东辰公司对于借用原告黑岛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宁新国(身份证号码:210222196211124413)与大连黑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正在贵院审理中。宁新国系我公司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派驻华能电厂的临时用工人员,与大连黑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我公司发放劳务费用的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大连湾支行,账号:210201501000053001803)于2013年4月26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持续续封,因此自2013年4月始所有劳务人员的费用(次月15日发放)均借由大连黑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而2013年4月之前(不包括4月)的劳务费用均系我公司发放,大连黑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代我公司发放劳务费用。”
2015年9月3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宁新国在拆除华能电厂4号门岗一处院墙时,被突然倒塌的墙砖砸伤,致大腓骨中断骨折。
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21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宁新国与被申请人黑岛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黑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还是第三人东辰公司之间存在在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宁新国据以认定其与原告黑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在于原告黑岛公司存在用其公司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关于该节事实,原告黑岛公司及第三人东辰公司均作出了说明,且提供的相关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东辰公司因公司账号被法院查封,故此借用原告黑岛公司的账号向??告发放工资。同时结合被告宁新国在第三人东辰公司账号被查封之前确实由第三人东辰发放工资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于原告黑岛公司及第三人东辰公司的提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宁新国除此之外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黑岛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认定第三人东辰公司借用原告黑岛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宁新国发放工资,被告宁新国系与第三人东辰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原告宁新国与第三人东辰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第三人宁日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大连黑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新国于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1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
人民陪审员*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