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大连恒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3民初2847号
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韩长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迎春路**/div>
负责人:刘杰,该局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忠宝,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女,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忠宝、金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下同)2564295.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564295.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2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机动车档案影像化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档案整理、档案信息著录及档案扫描;双方约定按每份机动车档案影像化3.47元/份的标准计取服务费,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付款,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6月,原告已完成机动车档案影像化共计1210209份,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564295.30元服务费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全部服务费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行政机关签订合同是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的,它所签署的合同对法定程序之后的事情是有效力的,不认可原告说对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2月26日已完成工作合同关系的补充确认,合同中并没有写,亦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构成交易习惯。2017年7月11日、8月、9月调卷单均没有签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6月19日的调卷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调卷单就是一份调卷的明细,一份档案中有的含有转移手续、抵押手续、变更手续等,不构成2019年2月27日之后与合同中认定的份数,两个认定标准是不一致的。且在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2月26日之间,双方没有合同,更与本案诉讼无关,包括份数的认定以及质量标准的认定都是没有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档案影像化成果验收申请及验收报告仅有原告的印章,被告代理人不知道该四份证据是从何而来,该证据中的数字是从何而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出具《关于交警支队机动车档案影像化项目拖欠的情况报告》,是向财政部门汇报与原告有纠纷的情况下有可能会产生这些费用,实际上该份报告只是为了预算,行政机关花的每一分钱都是需要预算、决算、审核等一系列的环节。这些报告只是起到向财政局汇报做预算的过程而已,并不是对于与外界发生纠纷的一个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招投标后,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档案影像化服务项目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采购编号为DLTS[2015]052,约定根据2015年11月17日大连市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原告(乙方)接受被告(甲方)委托为被告机动车档案影像化提供服务项目,合同范围为大连市车管所46万份库存机动车档案进行电子化整理,具体包括:档案整理46万份,应扫描的业务和应扫描的业务材料提取并进行材料排序、拆卷、装订、装袋等工作;每辆机动车和每笔业务档案信息著录,著录每辆机动车的车牌号码、号牌种类,并分配每笔业务的类型和每笔业务中包含的材料类型;约1840万页档案扫描,将每份需要进行电子化整理的档案进行扫描并上传至所内服务器中进行存储和利用(每笔业务按照40页计算)。同时还约定工期18个月,进场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原告无故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金额为1596204元等内容。
2019年2月27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档案影像化服务单位采购项目(二期)项目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招标编号为DLTS[2019]001,约定根据2019年2月15日大连市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机动车档案影像化服务,合同范围包括档案整理63万份,应扫描的业务和应扫描的业务材料提取并进行材料排序、拆卷、装订、装袋等工作;每辆机动车和每笔业务档案信息著录,著录每辆机动车的车牌号码、号牌种类,并分配每笔业务的类型和每笔业务中包含的材料类型;约2520万页档案扫描,将每份需要进行电子化整理的档案进行扫描并上传至所内服务器中进行存储和利用(每份档案约40页)。双方还约定项目进场之日起2019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按照每个月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付款,每月末被告对本月工作完成量进行核算、验收,合格后次月1日根据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向原告进行付款,付款金额按照上月实际完成份数乘以单价计算;合同金额为档案整理3.47元/份,小计2186100元,档案信息著录及档案扫描为0元。
另查,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服务费,双方已经结清合同期限内的服务费用。该份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为被告提供机动车档案影像化服务。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原告通过调卷扫描,共计完成305154份档案影像化服务,车管所的工作人员袁爽在部分调卷单上签字确认,具体为:1、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31日完成92596份,于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支付费用321833.12元的申请,被告于2017年9月7日验收通过;2、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完成41286份,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支付费用143577.42元的申请,被告于2017年10月8日验收通过;3、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完成40673份,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支付费用141450.31元的申请,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验收通过;4、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完成46201份,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支付费用160317.47元的申请,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验收通过;5、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完成34120份,于2017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支付费用118396.4元的申请,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验收通过;6、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完成50278份,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支付费用174674.66元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验收通过。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原告的工作量及应支付费用的数额,上述确认待支付数额为1060249.38元。
2018年2月1日之后,原告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通过调卷单调取档案,完成工作量并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由被告工作人员在调卷单上签字。根据调卷单的记录,原告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工作量为433836份,具体为:2018年2月为20010份,2018年3月为36431份,2018年4月为25676份,2018年5月为26422份,2018年6月为22482份,2018年7月为22222份,2018年8月为26950份,2018年9月为30499份,2018年10月为27706份,2018年11月为27885份,2018年12月为27941份,2019年1月为31803份,2019年2月为16826份,2019年3月为26345份,2019年4月为31942份,2019年5月为20453份,2019年6月为12693份。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递交验收申请,请求对机动车档案影像化工作成果予以确认,具体为:1、2019年3月29日验收申请,请求对已完成210361份予以确认;2、2019年4月26日验收申请,请求对已完成186999份予以确认;3、2019年5月29日验收申请,请求对已完成178215份予以确认;4、2019年6月17日验收申请,请求对原告已完成54425份予以确认。被告承认收到上述四份验收申请,但未予以确认。该四份验收申请包含2018年1月31日前已验收部分,被告未实际支付上述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服务费。
再查,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大连市财政局出具《关于交警支队机动车档案影像化项目拖欠款的情况报告》,记载:……第一期项目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第一期项目2017年6月到期后,恒智科技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乙方,在明知合同约定为18个月到期的情况下,利用一期合作技术优势,使用自有的软件程序在车辆处继续开展档案影像化工作。经支队初步了解,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超出合同完成了60余万份档案的影像化工作。恒智科技公司向车辆处和支队提出结算超合同部分的资金时,交警支队才了解到该项目超合同完成60余万份档案影像化的情况,产生的费用支队尚未支付……第二期项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2019年2月开始至6月17日,恒智科技公司在这期间又陆续完成了10余万份档案影像化工作,产生的费用支队尚未结算支付。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档案影像化服务项目合同》、《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档案影像化服务单位采购项目(二期)项目合同》、调卷单、验收申请、验收报告、《关于交警支队机动车档案影像化项目拖欠的情况报告》等书面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档案影像化服务项目合同》、《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档案影像化服务单位采购项目(二期)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服务费用,其中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发生在第一份合同到期后,第二份合同签订前,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虽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招标方式委托原告对该期间提供服务,但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机动车档案影像化服务项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对工作内容及描述、服务内容及基本要求、价格等约定基本一致,且原告提供的服务具有连续性,服务内容没有发生改变,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2月26日的服务应参照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履行,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6月期间的服务费,应按照第二份合同约定内容履行。
关于服务费数额。首先,被告已验收通过原告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完成工作量305154份,按照每份3.47元的标准,该期间服务费数额为1058884.38元(3.47元/份×305154份),该费用数额少于被告验收确认的1060249.38元,本院认为该期间应以实际产生的数额为准,对服务费1058884.38元予以确认。其次,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工作量问题。被告未对该期间的工作量进行验收,原告提供的调卷单中记载了调取档案的数量,该期间共计完成工作量433836份。在其完成工作量后,申请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未及时进行核对验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工作数量提出过异议,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原告提出该期间调档数量提出反驳证据。从另一方面考虑,被告向大连市财政局出具《关于交警支队机动车档案影像化项目拖欠款的情况报告》系其对双方工作量的确认,在报告中被告明确原告在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共计完成工作量70余万份(60余万份+10余万份),原告提供的调卷单载明,其在该期间共计完成738990份(305154份+433836份),与报告中载明的数量一致,可以印证原告调卷单数量的真实性。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完成工作量433836份予以确认。最后,关于服务费的计算标准。第一份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1596204元,工作量为46万份,因此可计算得出每份的合同价款为3.47元(1596204元÷46万份),第二份合同中直接约定档案整理的价款为3.47元/份。被告也是按照该标准对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作量进行验收,故本院认为应按照3.47元/份的标准确定服务费用。以此计算,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服务费的数额为1505410.92元(3.47元/份×433836份)。综上,被告共计欠付服务费2564295.3元(1058884.38元+1505410.92元),被告尚未给付上述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256429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财经政策纪律,被告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无法直接支付费用,在其向市财政局的报告可以看出,被告在积极作出计划,试图化解纠纷。且原告明知被告未完善招标手续且未签订书面合同,选择继续向原告提供服务,理应预期款项无法及时给付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并不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服务费2564295.3元;
二、驳回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董国莉
人民陪审员  封 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