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复9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路6号1层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章,系辽宁不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申请执行人:孙新叶,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沙包社区。
法定代表人:季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正,系辽宁不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麟公司)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查明,***、孙新叶与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锐公司)、盛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245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盛麟公司名下房产20套(建筑面积2695.3平方米),查封价值9121954.60元。2016年7月22日,该院作出(2016)辽0214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判令衡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第三人孙新叶工程款7648475.7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盛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与盛麟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将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变更为衡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新叶工程款7648475.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盛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2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70元,由衡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498元(***预交24789元、盛麟公司预交17709元),由***负担7828元,由衡锐公司负担16961元,由盛麟公司负担17709元。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新叶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26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衡锐公司存款1000万元。2017年4月27日,该院冻结了衡锐公司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集中作业部11010102262601账户的存款1000万元,已冻结190006.46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冻结9809993.54元。该款项已扣划至该院执行款账户。
王桃清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裁定,查封***在盛麟公司及衡锐公司的到期债权834.06万元。2016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判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王桃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34.06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4105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5)普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王桃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7.7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36369元,由王桃清负担3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84元,由***负担62739元,由王桃清负担7445元。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未履行法律义务,王桃清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4执2788号。因***、孙新叶与盛麟公司、衡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移交执行款27531668.17元。2017年1月9日,该院从上述执行款中向王桃清支付执行款4627640.17元。因王桃清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异议人盛麟公司,2017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4执异70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盛麟公司为本院(2016)辽0214执278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在(2017)辽0214执1312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盛麟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公司从王桃清受让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盛麟公司的债权相互抵销,执行员于2018年5月2日通过调查笔录的形式告知盛麟公司委托代理人双方互负的债务不能抵销。盛麟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辽0214执民72号执行裁定,驳回盛麟公司要求抵销双方互负债务的异议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院此项内容。
另查,在该院及其他法院以***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30多件。该院在执行***、孙新叶与盛麟公司、衡锐公司(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共收到多份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留了该案申请执行人***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中享有的债权。
再查,案涉十六套房屋已经于2019年12月26日拍卖成交。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盛麟公司虽然受让了王桃清对***的债权,但其要求抵销债务的请求已经被驳回,异议人盛麟公司的债务不产生已经履行的后果,法院执行应当继续。异议人盛麟公司受让的债权如何实现,可以在拍卖款发放或分配时由执行员处理,对此有异议,可提出执行异议或诉讼。至于异议人所称拍卖裁定未送达,执行卷宗中显示,2019年4月3日已经送达,程序合法。故异议人要求撤销拍卖裁定和二次拍卖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裁定:一、驳回异议人盛麟公司要求撤销(2017)辽0214执1312号拍卖裁定的异议请求;二、驳回异议人盛麟公司要求撤销2019年12月26日二次拍卖决定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盛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0)辽0214执异17号执行裁定,确认(2017)辽0214执1312号拍卖裁定违法。事实与理由:执行法院决定拍卖复议申请人的房子违法,拍卖前未依法通知复议申请人,特别是在复议申请人已按另案法律文书的要求主动履行近300万元的情况下,仍然拍卖该房屋造成复议申请人的损失。
本院对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盛麟公司请求撤销拍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存在上述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盛麟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部分款项,同时偿还的该部分款项足以覆盖本案全部或部分债权,因而无需另行拍卖案涉房屋,故盛麟公司关于已主动履行近300万元,所以不应拍卖案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唐利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