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4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路6号1层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章,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申请执行人:孙新叶,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镇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季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新叶与被执行人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麟公司”)、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盛麟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盛麟公司称,***、孙新叶与盛麟公司、衡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贵院作出(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裁定,拍卖异议人盛麟公司开发的20套房屋。第一次拍卖溜拍后,贵院于2019年12月26日在京东网络进行二次拍卖。因贵院执行行为违法,故请求撤销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1312号拍卖裁定,撤销2019年12月26日二次拍卖决定。理由如下:1、贵院(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没有向异议人盛麟公司送达,程序违法;2、王桃清诉***民间借贷一案,法院已经保全***在异议人盛麟公司和衡锐公司的债权。王桃清胜诉后,将未履行债权转让给我公司,且贵院已经变更异议人盛麟公司为该案申请人,异议人盛麟公司向执行员申请作出债务已经履行证明,但执行人员没有作出,异议人盛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还没有作出结论。
本院查明,***、孙新叶与衡锐公司、盛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245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盛麟公司名下房产20套(建筑面积2695.3平方米),查封价值9121954.60元。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辽0214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判令衡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第三人孙新叶工程款7648475.7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盛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与盛麟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将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变更为衡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新叶工程款7648475.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盛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2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70元,由衡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498元(***预交24789元、盛麟公司预交17709元),由***负担7828元,由衡锐公司负担16961元,由盛麟公司负担17709元。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新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衡锐公司存款1000万元。2017年4月27日,本院冻结了衡锐公司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集中作业部11010102262601账户的存款1000万元,已冻结190006.46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冻结9809993.54元。该款项已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
王桃清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裁定,查封***在盛麟公司及衡锐公司的到期债权834.06万元。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判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王桃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34.06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410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王桃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7.7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36369元,由王桃清负担3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84元,由***负担62739元,由王桃清负担7445元。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未履行法律义务,王桃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4执2788号。因***、孙新叶与盛麟公司、衡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移交执行款27531668.17元。2017年1月9日,本院从上述执行款中向王桃清支付执行款4627640.17元。因王桃清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异议人盛麟公司,2017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4执异70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盛麟公司为本院(2016)辽0214执278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在(2017)辽0214执1312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盛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公司从王桃清受让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盛麟公司的债权相互抵销,执行员于2018年5月2日通过调查笔录的形式告知盛麟公司委托代理人双方互负的债务不能抵销。盛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辽0214执民72号执行裁定,驳回盛麟公司要求抵销双方互负债务的异议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此项内容。
另查,在本院及其他法院以***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30多件。本院在执行***、孙新叶与盛麟公司、衡锐公司(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共收到多份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留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中享有的债权。
再查,案涉十六套房屋已经于2019年12月26日拍卖成交。
本院认为,异议人盛麟公司虽然受让了王桃清对***的债权,但其要求抵销债务的请求已经被驳回,异议人盛麟公司的债务不产生已经履行的后果,法院执行应当继续。异议人盛麟公司受让的债权如何实现,可以在拍卖款发放或分配时由执行员处理,对此有异议,可提出执行异议或诉讼。至于异议人所称拍卖裁定未送达,执行卷宗中显示,2019年4月3日已经送达,程序合法。故异议人要求撤销拍卖裁定和二次拍卖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1312号拍卖裁定的异议请求;
二、驳回异议人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二次拍卖决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 毅
审判员 王永全
审判员 韩 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