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4执异11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全,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沙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364030998。
法定代表人:季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6号1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79957158N。
法定代表人:吴永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执行**全、***与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全称,请求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执恢1137号结案通知书和将被执行人解除限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即申请执行人**全、***与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1)辽0214执恢1137号结案通知书,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措施。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仅履行了(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仍有(2014)大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确定的给付义务尚未履行,执行法院在执行(2016)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中,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的及解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不当,故请求撤销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执恢1137号结案通知书和解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全、***工程款7648475.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37670元由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全负担7828元,由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61元,由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709元。判决生效后,**全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以(2017)辽0214执1312号立案,于2021年1月2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2017)辽0214执1312号限制消费令,并在执行到位1249574.87元后,于2021年1月30日以(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18日,本院恢复执行。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剩余1480799.21元执行款、134元执行费缴纳至本院执行款专户。2022年4月21日,本院做出(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决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2022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1)辽0214执恢1137号结案通知书,确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执行完毕,该案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中,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了(2021)辽0214执恢1137号结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案件未得到执行,应当在该其他案件中申请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其请求撤销本院(2021)辽0214执恢1137号结案通知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的解除限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之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据此,异议人对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行为不服申请纠正的,可申请执行实施部门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纠正,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异议人的此项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故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全关于撤销本院在(2021)辽0214执恢1137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解除限制高消费的执行决定的异议申请。
二、驳回异议人**全关于撤销本院(2021)辽0214执恢1137号结案通知书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成科
审 判 员 吕 毅
审 判 员 韩 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艺箫
书 记 员 郑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