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全、某某等合同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执恢11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全,男,1953年4月7日出生,住普兰店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5月2日出生,住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403099,住所地普兰店市沙包镇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季娜。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4×××0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海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谷长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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