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214执1312号
申请人:**全,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人:***,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铁******。组织机构代码679957158。
法定代表人:吴永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沙包镇沙包村组织机构代码736403099。
法定代表人:季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全、***与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麟公司)、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214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全、第三人***工程款7648475.7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原告**全及被告大连盛麟公司均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全、***工程款7648475.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70元(**全已预交),由大连衡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498,**全负担7828元,大连盛麟公司负担17709元,大连衡锐公司负担16961元(**全已预交)。以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214民初24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保全被告大连盛麟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路三段124号1单元2-1、2-2、3-1、4-1、4-2、5-1、5-2、6-1、6-2、7-1、7-2、8-1、8-2、9-1、9-2、10-1、11-2、二单元2-1、2-2、3-1房产20套(建筑面积2695.3平方米)房屋。现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全、***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7月2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12月26日七次对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且在2016年5月13日对被执行人大连盛麟公司启动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大连市××区××小区××房产予以保全查封;对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公司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存款19000.46元依法予以冻结、扣划。2017年6月20日本院对上述查封保全20套房产进行第一次评估拍卖,评估过程中因“无法进场勘验,从而失去鉴定条件”,评估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退鉴函。2019年3月1日,本院再次对上述房屋进行第二次评估,2019年5月24日辽宁华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财产中的16套房屋(御翠园一单元2-1、4-2、5-1、6-1、6-2、7-1、7-2、8-1、8-2、9-1、9-2、10-1、11-2、二单元2-1、2-2、3-1)以评估总价1381.79万元出具评估报告。双方对评估结果无异议。经2019年12月27日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16套房产共获取总房款10154619.87元。因本案当事人在本省有多宗关联案件,对执行案款的分配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发放。2020年12月30日约谈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将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人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10249574.87元。尚未执行到位1480799.21元。本案执行到位案款需在另外关联案中的发放,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全、***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郭成科
执行员 张海川
执行员 张晓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琳玓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