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214执异7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某,系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孙某某与被执行人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麟公司”)、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盛麟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盛麟公司称,姜某某、孙某某与盛麟公司、衡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依据为(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至2016年12月29日,执行标的合计为8952527.75元(包括本金7648475.75元、利息1249421元、诉讼费54631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姜某某申请诉讼保全,贵院查封了异议人盛麟公司所有的20套房屋,执行过程中又扣划了衡锐公司银行存款190006.46元。
盛麟公司与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2018)辽0214执1017号〕,执行依据为(2018)辽02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截止2016年12月29日,执行标的合计为6428287.13元(包括本金5376000元、利息999903.13元、诉讼费52384元)。盛麟公司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辽0214执2788号〕,执行依据为(2016)辽02民终410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截止2016年12月29日,执行标的合计为7424723.10元(包括本金727.7万元、利息147723.10元)。2017年1月9日该案前期执行回款项4627640.17元,以该本金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产生迟延利息8908.20元。该案至今尚欠未执行款项为2834915.13元(包括2016年12月29日前的本息2797082.93元、迟延利息8908.20元、诉讼费28924元)。上述盛麟公司申请执行姜某某的执行案件,截止2016年12月29日,执行标的合计为9263202.26元,已远高于姜某某申请执行盛麟公司的执行标的额8952527.75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姜某某与盛麟公司互负到期债务并且该债务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盛麟公司主张相互抵销,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双方债务相互抵销后,姜某某申请执行的债务就属于已经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贵院理应解除对盛麟公司房屋的查封并返还扣划19余万元款项。逾期没有解封和返还款项已属违法。故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确认异议人盛麟公司受让取得债权可与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孙某某申请执行的债权相互抵销;请求依法确认在债务可抵销的情况下,继续查封20套房屋的行为违法;拒不返还扣划的190006.46元银行存款的行为违法;请求解除对异议人20套房屋的查封,同时返还银行存款190006.46元。
申请执行人姜某某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1、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应当审查的内容,该异议并非系对贵院执行措施或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请求;2、异议人主张抵销的债权系王桃清、吴永鳌与姜某某之间的债权纠纷,而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系姜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共同债权,且该判决并没有对二人各自的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属于二人共同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抵销的债权应当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但本案的所负债务无论从种类和品质上均不相同,最主要是债权主体不一样,因此异议人主张抵销的申请不能成立;3、因异议人主张抵销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申请法院查封房产,冻结银行帐户的行为于法有据;4、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已被法院查封,因此无论是异议人还是申请执行人均无权处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按照查封顺序进行分配。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也不同意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的答辩意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字第4号及(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异议人应给付姜某某,孙某某工程款合计31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只因诉讼费缴纳问题,法院在判项中没有将姜某某与孙某某的款项分开,但通过案件,开庭笔录,以及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可确认姜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是可分割的,孙某某的工程款数额是9609335元,该数额已经过异议人和孙某某签订的债务相互抵销确认书及姜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且协议书经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在执行过程中,三方已确认异议人应给付孙某某工程款9609335元,在执行过程中,孙某某通过法院分配取得了部分执行款项,以及依据与异议人签订的债务抵销确认书,抵销了部分工程款,故异议人在(2014)大民二字第4号及(2016)辽02民终5830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尚欠孙某某120万元执行款项未还,在异议人向孙某某支付该120万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才结清,对于法院是否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由法院自由裁量,异议人与姜某某之间的债务如何抵销也与孙某某无关。
本院查明,姜某某、孙某某与衡锐公司、盛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盛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121954.60元或者等值房产20套,面积2600平方米左右。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245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盛麟公司名下房产20套(建筑面积2695.3平方米),查封价值9121954.6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辽0214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判令衡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姜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工程款7648475.7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盛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姜某某与盛麟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将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变更为衡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某某、孙某某工程款7648475.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盛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70元,由衡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498元(姜某某预交24789元、盛麟公司预交17709元),由姜某某负担7828元,由衡锐公司负担16961元,由盛麟公司负担17709元。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衡锐公司存款1000万元。2017年4月27日,本院冻结了衡锐公司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集中作业部11010102262601账户的存款1000万元,已冻结190006.46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冻结9809993.54元。该款项已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
王桃清诉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裁定,查封姜某某在盛麟公司及衡锐公司的到期债权834.06万元。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判令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王桃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34.06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姜某某承担。姜某某对该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410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王桃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7.7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姜某某负担36369元,由王桃清负担3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84元,由姜某某负担62739元,由王桃清负担7445元。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某某未履行法律义务。王桃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4执2788号。因姜某某、孙某某与盛麟公司、衡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移交执行款27531668.17元。2017年1月9日,本院从上述执行款中向王桃清支付执行款4627640.17元。因王桃清将该债权转让给异议人盛麟公司,2017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4执异70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盛麟公司为本院(2016)辽0214执278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吴永鳌与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201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4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判令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吴永鳌本息2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吴永鳌
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9432元,由姜某某负担38000元,由吴永鳌负担11432元。吴永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3月1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735号民事判决,将本院上述判决变更为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吴永鳌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吴永鳌14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审受理费18084元,由吴永鳌负担3700元,姜某某负担14384元。2018年3月20日,吴永鳌与盛麟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盛麟公司,盛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4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214执1017号。
另查,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盛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公司从王桃清及吴永鳌处受让取得的上述债权与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申请执行盛麟公司的债权相互抵销,并申请解除对盛麟公司房屋的查封、返还扣划衡锐公司的银行存款
190006.46元。执行实施部门经研究,形成审查结果为对异议人盛麟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双方互负的债务不能抵销,不能解除对该公司房屋的查封。执行员于2018年5月2日通过调查笔录的形式告知异议人盛麟公司委托代理人双方互负的债务不能抵销,不能解除对该公司房屋的查封。
再查,在本院及其他法院以姜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30多件。本院在执行姜某某、孙某某与盛麟公司、衡锐公司(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共收到7份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留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中享有的债权。分别为:1、因王桃清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作出(2016)辽0214执278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姜某某到期债权800万元;2017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辽0214执278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姜某某执行款834.06万元;2、因吴永鳌与姜某某、盛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6378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姜某某到期债权643万元;3、因徐雪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辽0214执恢1290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姜某某应得执行款200万元;4、因袁春凤、王贵满与姜某某、夏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辽0214执恢75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姜某某执行款100万元;5、因王贵满与夏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辽0214执恢233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姜某某执行款45万元;6、因徐家锋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5)瓦执字第107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姜某某到期债权500元;7、因大连亚细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姜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辽0214执恢69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姜某某执行款180万元。以上冻结金额合计为2502.0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异议人盛麟公司受让的债权能否直接抵销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申请执行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可以行使抵销权,但并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销。根据法律规定,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姜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共有执行案件30多件,已对案涉债权采取冻结及扣留措施的共有七个案件,冻结款项合计2500多万元。因此,如果异议人盛麟公司受让的债权,与该公司对姜某某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受偿,将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盛麟公司受让对姜某某的债权,应当在姜某某申请执行异议人盛麟公司的执行案件中通过执行款的分配程序实现,而不能简单以抵销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另外,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为姜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债权,在二人各自享有的债权数额未明确之前,不适宜将异议人盛麟公司受让取得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的债权予以抵销。故执行实施部门决定异议人盛麟公司受让的债权不能与申请执行人姜某某享有的债权相互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案涉债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本院继续冻结异议人盛麟公司的20套房屋,并扣划被执行人衡锐公司的银行存款190006.46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对异议人盛麟公司提出的要求以其受让债权抵销案涉债权,并要求解除对异议人盛麟公司所有的20套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盛麟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190006.46元的异议请求,因该款项为被执行人衡锐公司的款项,异议人盛麟公司对该款项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故对其该项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异议人盛麟公司提出请求在确认双方债务可抵销的情况下,本院继续查封20套房屋的行为违法及拒不返还扣划的190006.46元银行存款的行为违法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即使抵销成立,确认执行行为违法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对异议人的该项申请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抵销双方互负债务的异议请求;
驳回异议人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异
议人20套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
驳回异议人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扣划
的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0006.46元的异议申请。
四、驳回异议人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在债务可抵销的情况下,本院继续查封20套房屋的行为违法及拒不返还扣划的190006.46元银行存款的行为违法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永全
审 判 员  韩 玮
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