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复47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23号-B。
法定代表人:王有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3月1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复议申请人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21)辽0291执异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发区法院查明,开发区法院已生效的(2020)辽029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中判令:被告弘基公司、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6000元及利息。因二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向开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发区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291执763号。
大连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簿显示:案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圣美园15栋-2号房屋于2018年12月21日登记在***名下,同年12月29日进行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人是***。执行过程中,开发区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查封该房屋并通知***及该房屋实际管理、占有、使用人配合执行。
另查,案涉房屋系案外人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向弘基公司抵顶工程款的一部分,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诉讼过程中。其中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因该房屋已被***抵押给***,无法退还,故对该房屋履行部分予以认定。判决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弘基公司剩余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现该案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弘基公司向开发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圣美园15栋-2号房屋属异议人所有,中止对该房屋的拍卖。事实与理由为,1、案涉房屋虽备案登记在***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属于弘基公司,***只是借名行为。案涉房屋是以工程抵顶的方式由案外人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抵顶给弘基公司的,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在该合同履行中,***系弘基公司指定的房屋备案登记人,他没有支付任何房款。因此,法院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确认为***并予以执行主体错误,将来会导致其他关联案件出现。2、案涉房屋抵顶是否有效并能否退还的纠纷,正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因此,即使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系弘基公司后,也应等待鞍山市中院终审结果方可执行。弘基公司与案外人鞍山圣中公司施工合同履行中签订了二套房屋进行抵顶工程款,除本案外,另一套已经被鞍山海城法院一审撤销,本案所涉的这一套弘基公司已经上诉申请撤销,能否撤销正在等待鞍山市中院终审结论,该案尚未审结,则案涉房屋所有权尚存在变化的可能,因此,法院现不宜予以拍卖处置。3、本案所借的款项系用于鞍山圣中工程中专属使用,鞍山圣中公司在海城法院一审已经判决尚欠异议人工程款及违约金等90余万元,此笔款项应直接抵顶给本案申请人***,因此,得等待该案终审时一并解决本案借款纠纷。
开发区法院认为,本案系弘基公司作为当事人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
本案中,案涉判决并未就弘基公司与***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划分,二者同为被执行人,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即无论案涉房屋登记在弘基公司还是***名下,均不影响本案执行。如弘基公司认为本案执行后对其权益产生影响,其可另行向***主张权利。另外,弘基公司与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名下,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权利,弘基公司要求等待另案审理结果以阻却本案执行的主张,开发区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弘基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弘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21)辽0291执异96号执行裁定;确认案涉房屋属复议申请人所有;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为弘基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56000元及利息,并非判决共同偿还,而连带责任是存在主次地位的,该案借款人是弘基公司,***系连带偿还人,因此,法院应先执行弘基公司资产后再执行***资产。其次,案涉房屋是属于***还是弘基公司对案件执行后有重大影响。本案虽与鞍山法院审理的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是明确的。案涉房屋的登记也存在撤销的可能,执行法院应当通盘考虑,否则产生的损失将无法弥补。
本院查明事实与开发区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弘基公司向开发区法院提起异议,请求确认其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人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该请求虽然系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但因复议申请人弘基公司系作为主债权人与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的焦点问题仅为该权利能否排除本案执行,并非确权之诉,即无论复议申请人弘基公司是否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均不具备排除本案执行的主体资格。故开发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弘基公司复议主张其为主债权人,故开发区法院应先执行该公司资产后再执行被执行人***资产,因本案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的责任系连带赔偿责任,复议申请人弘基公司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复议申请人弘基公司复议主张案涉房屋的登记存在被撤销的可能,应等另案处理结果再行处置,其该项主张并非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审查。开发区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弘基公司复议主张,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执异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