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弘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大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B。
法定代表人:王有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3月1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德佐,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中止诉讼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借款人,系主体错误,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这笔120万元款项不是被上诉人所有,而是鞍山圣中置业以及大连圣泰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敏所有,原告仅是借名而已,原审对此没有查清,应予以发回重审。二、既然款项所有人系王敏所有,则王敏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就是为了最终要回抵押房产。三、本案是被上诉人与王敏(鞍山圣中置业、大连圣泰)恶意串通,故意侵害上诉人的利益而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继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就案涉抵押房屋的所有权、抵押房屋款项的多少以及是否履行完房屋抵顶协议的全部内容正在鞍山海城法院一审诉讼中,本案应以鞍山海城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故本案应该裁定中止审理。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德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本金1056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德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借120万元,月息2分,先行支付六个月利息即144000元,借款期限自扣除利息金额后的105.6万元于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被告张德佐以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房屋提供抵押,同意为借款本息和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被告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00万元,次日支付20万元。被告张德佐用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已返还原告14.4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0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5.6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并已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张德佐作为担保人,应在借款到期后与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的抗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在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予以解决。被告张德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德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6000元及利息(以10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被告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德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案涉款项的出借人并非被上诉人;2、大连圣泰度假村有限公司、大连圣泰企业有限公司企业查询卡,用于证明王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抵押房屋为该公司房屋,进而证明鞍山圣中公司、大连圣泰公司、王敏以及被上诉人系恶意串通。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本案审理焦点应为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合同是否履行,与上诉人所述无关。被上诉人提交案外人王敏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案涉款项并不是王敏的,而是王敏通过其朋友李寿松为***借的。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能证明王敏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履行,故案涉款项是***的自有资金还是来源于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称“因为王敏拒绝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王敏就联系我方说他可以找到***,向我方出借案涉款项,并保证***一定会把款项出借给我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张德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借款主体一节,因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论该款项是否为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均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现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已就案涉款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一节,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敏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一节,因被上诉人于本案中并未就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且上诉人主张的正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4元(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刘丽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程添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