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2民初1328号
原告:大连宏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双D1街**。
法定代表人:宋泽善,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谟宏,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
负责人:原忠志,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系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宏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宏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谟宏,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宏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82,20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377,061.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自2011年01月01日起计算至2019年03月31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连市土羊高速公路两翼绿化工程旅顺段九标段公路的回填土、种植树木、养护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206933.02元,最终价款按实际发生为准;同时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数额,第一年付60%,第二年付10%,第三年付10%,第四年付10%,第五年付10%;逾期付款须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约,于2010年当年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工程资料及工程量,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60%的工程款项,只向原告支付了995,500元,对剩余部分的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不断索要,被告于2015年委托大连零点融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造价审核,经过长达3年的工程造价审核工作,该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做出零点融垣咨询审字(2018)02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工程值为人民币2,077,705.00元。按照该公司审核报告规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82,205.00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人民币377,061.9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对工程价款约定按实际发生为准,案涉工程是政府的重点项目绿化工程,作为原告仅仅施工其中的旅顺段绿化九标段,案涉工程最终的决算由政府审计部门委托相关造价机构来进行造价认定,2018年1月16日,大连零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最终确认,应为2077705元,此时该工程价款才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到的已支付995500元,被告予以认可,综上,被告认为作为被告仅是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资金来源需要财政部门依法拨付,财政部门至今没有向被告拨付,目前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待被告向财政部门申请后,财政部门进行拨付予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合同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大连市土羊高速长城到;工程内容:公路两翼绿化、回填土、种植树木、养护;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合同价款为2,206,933.02元。案涉合同专用条款32.2款约定,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第一年60%,第二年10%,第三年10%,第四年10%,第五年10%。按通用条款32.2款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36.5款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已经逾期向原告给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合同价款暂定为2206933元,约定按实际发生为准,案涉工程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文件,该工程竣工结算于2018年1月16日确认最终价款。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及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2、《验收及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6月16日进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分别对土石方工程、植物种植工程、乔木栽植、补植果树栽植、花灌木栽植、防护工程和养护工程项目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标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3、欠款利息计算表自制件一份,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82,205.00元,总计拖欠工程款1255天,总计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利息377,061.9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4、《情况说明》、文件签收单和《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提出上访,该局书面告知不予受理该上访事项。证明被告借故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兑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6日,原告大连宏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原名称为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连市土羊高速公路两翼绿化工程旅顺段九标段公路的回填土、种植树木、养护项目;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206933.02元,按实际发生为准;32.2条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数额,第一年付60%,第二年付10%,第三年付10%,第四年付10%,第五年付10%,逾期付款须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36.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36.5条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委托大连零点融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造价审核,该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做出零点融垣咨询审字(2018)02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工程值为人民币2,077,705.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价款995,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82,20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03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宏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95,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082,205.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或完工的具体时间,2018年1月16日大连零点融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零点融垣咨询审字(2018)02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以2018年1月17日计算较为合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宏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2,205.00元;
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宏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以1,082,205.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4元,由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莉
人民陪审员 陈萍
人民陪审员 王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