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宏明消防公司与大连世合国际车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大连宏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104-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厚礼,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升,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世合国际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海天路3号4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笛。
原告大连宏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世合国际车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厚礼和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9万元及利息(以9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万为基数,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大连宏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大连保税区填海区IIIB-4地块的新建项目进行消防施工,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内容为室内消防工程(不含外网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范围内的火灾报警系统、消防联动系统、自动喷洒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泵房工程,不含防火卷帘门,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1000万元。合同价款的5%留作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5天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4月14日,大连市消防技术监督检测站对案涉消防工程检测,检测结果为各检测项目均合格或符合要求。2016年5月19日,大连市公安消防局经被告申报,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消防验收,验收意见均为合格。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案涉工程尾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工作联函、技术联系单、建筑电气(电梯)安装隐蔽工程记录、智能建筑系统安装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材料设备报验表、检验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银行账单、发票等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0日,大连宏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大连世合国际车城新建项目消防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为室内消防工程(不含外网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全部消防系统造价一次性包干总价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施工进场前向承包人支付合同额20%的工程预付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供已完工程量进度表,发包人应在一周内审核完毕,并在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已审核工程款的70%,预付款在进度款中按比例减回,消防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再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5%,消防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0%,余下5%留作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5天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从承包人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缺陷保修期,从本工程取得消防合格证之日起免费质量保修期为1年。
2016年5月19日,案涉消防工程经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851万元。
本院认为,大连宏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大连宏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依约应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1万元,尚欠工程款149万元(包括质保金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工程价款的10%(即剩余工程款99万元)。关于质保金50万元,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5月19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4日返还质保金5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50万元质保金被告应予返还。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9万元及利息(以9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万为基数,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大连宏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世合国际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宏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万元及利息(以9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万为基数,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世合国际车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洪梅
人民陪审员徐忠
人民陪审员何林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苓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