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12民初4121号之二
原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连闽中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娇,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白山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景波,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东,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桂云花香桂云花村(政府办公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给付混凝土货款19,302,880元;2.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给付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以19,302,8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4.2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1,982,566.63元;3.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给付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9,302,8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4.2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给付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9,302,88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6.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全保险费89,141.7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大连西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西城公司向被告开发、第三人承包建设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乐椿轩养老社区D01、D02、D03地块项目供应混凝土,同时约定了混凝土单价、款项支付时点。该协议签订后,西城公司依约向上述项目供应混凝土,截至2018年12月10日,西城公司共向第三人供应混凝土1930余万元,但第三人至今未向西城公司给付任何货款。因第三人未能按约向西城公司按时结算全部货款,为平息债务、降低经营风险,西城公司将第三人尚拖欠其混凝土货款19,302,880元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原告,西城公司向第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但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据原告了解,被告尚有1亿余元工程款未给付第三人,而第三人却不积极索取,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基于原告与案外人大连西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是否取得该转让债权为本案的首要考量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案外人大连西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原告后,于2020年11月23日在辽宁法制报公告通知本案第三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其债权事宜,并告知在本报刊登之日起三日内与***取得联系并向其给付相关款项,而原告诉讼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案件时原告尚未取得对第三人的债权,故没有取得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原告起诉时未取得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228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荣民
人民陪审员 李东晔
人民陪审员 丛惠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雅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